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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宏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下稱本案小貨車)」以下補充「及升降尾門電動遙控鑰匙1副(均業據連宸緯領回)」;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為圖私利,恣意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係為籌措罹癌妻子醫藥費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所受損失應有所減輕、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現任營造業業務主管,家中尚有母親及罹患直腸癌三期之妻子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小貨車及尾門電動遙控鑰匙1副,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代保管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電動鑰匙遙控器1個,固為被告所有,然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且該工具取得甚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7號
被 告 楊俊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停車格處,以持自己之電動鑰匙遙控器發動之方式,竊取連宸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40萬元,下稱本案小貨車),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連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宸緯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小貨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現場及本案小貨車照片10張 證明被告竊取本案小貨車後,駕駛本案小貨車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汽車行車執照 證明本案小貨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小貨車,已發還告訴人,有代管物品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本案小貨車上之新光銀行存摺2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我沒看到車上有該2本存摺,也沒有拿等語。
經查,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本案小貨車照片中,僅攝得本案小貨車遭竊後之駕駛路線及停放地點,並未攝得被告有何拿取存摺之行為,是就本案小貨車上究否放有該2本新光銀行存摺,及被告是否有拿取該2本存摺乙節,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中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在本案小貨車外,亦有竊取該2本存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君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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