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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祺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祺聰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補充為「陳泳霖、洪竣銘(上2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祺聰」、第9行「110年12月8日」補充為「民國110年12月8日」、末4行「清理」更正為「清除」、末3行「3萬5,000元,」以下補充、更正為「洪竣銘則因此免除對陳泳霖之債務5,000元。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0年12月13日14時許,前往上開傾倒現場執行巡查勤務,發現上開廢棄物,經破袋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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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陳祺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是核被告陳祺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陳祺聰與同案被告陳泳霖、洪竣銘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考)。
經查,被告先後2次非法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㈡又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此外,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惟衡酌本件被告所載運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犯罪所生具體危害亦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常見為營利而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態樣、惡性自屬有別,本件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環保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由同案被告陳泳霖會同業主邱瑞隆雇請合法廢棄物清運廠商,前往上述傾倒地點清除廢棄物,並回復原狀,此據被告陳祺聰、證人邱瑞隆、同案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陳泳霖因本件清除廢棄物,自業主邱瑞隆處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共犯洪竣銘則因此免除對同案被告陳泳霖5,000元之債務,各為共犯陳泳霖、洪竣銘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此據同案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依前揭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就其2人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陳祺聰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獲有任何報酬或抵銷債務之利益明確(見偵字第29122號偵查卷第155頁、本院113年4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陳祺聰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2號
被 告 陳泳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祺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竣銘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仍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泳霖向不知情之邱瑞隆承攬不知情之徐憲正(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菊双有限公司」工廠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再由陳祺聰或洪竣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搭載陳泳霖,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本次陳祺聰未參與)、110年12月12日,一同前往上址載運上開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旋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馬路旁傾倒、棄置,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陳泳霖自邱瑞隆處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又因陳祺聰、洪竣銘前有積欠陳泳霖債務,故陳泳霖允諾陳祺聰、洪竣銘得以抵銷債款。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泳霖坦承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仍向證人邱瑞隆承攬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並獲得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並將廢棄物傾倒在路旁之事實。
2 被告陳祺聰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陳祺聰固坦承有前往上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事實,然辯稱:只參與1天,其他2天未參與。
2.證明被告陳泳霖向他人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泳霖找被告陳祺聰 、洪竣銘,一同開車前往上址並將廢棄物傾倒在路旁之事實 。
4.證明被告陳泳霖允諾債務抵銷之事實。
3 被告洪竣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洪竣銘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泳霖、陳祺聰( 第2天未參與)一同開車前往上址傾倒、棄置廢棄物之事實 。
2.證明被告陳泳霖向他人承攬本案廢棄物清除工作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泳霖允諾債務抵銷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瑞隆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事務。
2.證明被告向證人邱瑞隆承攬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拆除所產生之廢棄物清除工作,並給與被告3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憲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憲正之上址工廠因拆除產生廢棄物,證人徐憲正將廢棄物清除工作交與證人邱瑞隆處理,於案發當日係由證人邱瑞隆以外之人進行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3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陳祺聰、洪竣銘 ,一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泳霖、洪竣銘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0日、110年12月12日,被告陳祺聰於110年12月8日、110年12月12日反覆清運證人徐憲正上址工廠因拆除所產生之本案廢棄物之行為,請論以集合犯一罪。
被告陳泳霖、陳祺聰、洪竣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陳泳霖犯罪所得為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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