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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茗崧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羅茗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茗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金額欄「10萬元」,更正為「5萬元」(見偵卷第4頁反面);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113年4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擔任店員,負責服務顧客,看管店內商品財物、金庫、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於受雇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所持有之告訴人營收侵占入已,並於店內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輸入虛偽資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取得之不法利益多寡、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及取得不法利益4萬6,000元,合計14萬9,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做出因應,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存有其困難度。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上保障更為周全。
準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告一段落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僅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違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未確定)等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或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各案件之綜合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始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280號
被 告 羅茗崧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茗崧前於民國112年8月至9月間任職巫啓弘擔任店長、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光明店(下稱全家光明店)之店員,負責服務顧客,看管店內商品財物、金庫、收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全家光明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拿取全家光明店內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將之侵占入己。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0時4分許,在全家光明店,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繳費單,明知其未支付繳費單上載之金額予全家光明店,卻持條碼機掃描單據上之繳費條碼,將「已收款」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而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以此不正方法儲值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6000元之遊戲虛擬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巫啓弘觀看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巫啓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茗崧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寫予告訴人之自白書1紙 1、上開犯罪事實。
2、被告雖曾寫自白書予告訴人,然其上所載數額僅係後來與告訴人協商後之金額,實際犯罪所得之金額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數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啓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嫌。
另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共3次犯行(業務侵占2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之金錢與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16日2時33分許 拿取店內櫃台下小保險箱內之現金 10萬元 2 112年8月26日7時26分許 拿取店內櫃台上收銀機內之現金 5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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