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簡,134,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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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學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01、39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至被告之住○○○市○○區○○街000號4樓(與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地址相符),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送達文書(即上揭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是本件簡易判決自113年1月10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

本件自113年1月20日之翌日即113年1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加計被告之住所地新北市泰山區之在途期間2日,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3年2月15日屆滿(原期間之末日113年2月11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順延至113年2月15日上班日)。

惟被告遲至113年3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及時間可憑,顯見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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