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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筠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289號、第6290號、第6291號、第6292號、第629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8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78號、第6279號、第6280號、第6281號、第628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芷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三檢察官移送併辧意旨書之記載:㈠附件一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4萬2,000元至A帳戶」之記載更正為「4萬2,000元至B帳戶」、編號6告訴人欄「李佳宜」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李宜佳(未提告)」、編號6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欄「24萬2,000元至A帳戶」之記載更正為「24萬2,000元至B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芷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其刑。」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3880號(附件二)、112年度偵緝字第6278號、第6279號、第6280號、第6281號、第6282號(附件三)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A、B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293號卷第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本案詐欺所得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8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293號
被 告 王芷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芷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將上開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新店、汐止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芷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A、B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付予現無法聯繫之林姓友人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伊婷所提供匯款證明、對話頁面(112年度偵字第28131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洪耀聰所提供匯款證明、對話頁面(112年度偵字第28132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侯玫芳所提供對話頁面(112年度偵字第28134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昭霆、陳宣妤所提供匯款單據、對話頁面(112年度偵字第28136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李佳宜所提供匯款證明、對話頁面(112年度偵字第2813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5 上開A、B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人受詐騙匯款至上開A、B帳戶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張伊婷 111年10月27日15時1分許 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凱」之人,以投資等名義指示告訴人入金至投資「河馬」網站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告訴人張伊婷發現投資網站消失且對方不回復訊息,始驚覺遭詐騙。
4萬2,000元至A帳戶 2 洪耀聰 111年10月26日10時31分許 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因求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琪」之人,以投資購買精品以賺取差價名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告訴人要求領取獲利,未獲回應,始驚覺遭詐騙。
12萬3,000元至A帳戶 3 侯玫芳 111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愛玩水的無尾熊」之人,以投資等名義指示告訴人入金至購物網站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告訴人發現投資網站消失且對方不回復訊息,始驚覺遭詐騙。
2萬6,000元至A帳戶 4 吳昭霆 111年10月26日12時46分許 告訴人於000年0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亦傑之人,以投資等名義指示告訴人入金至購物網站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告訴人發現投資網站消失且對方不回復訊息,始驚覺遭詐騙。
4萬元至A帳戶 5 陳宣妤 ①111年10月26日9時7分許②111年10月27日15時11分許 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之人,以投資電商等名義指示告訴人入金至其提供之帳戶內,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嗣告訴人發現有異且對方不回復訊息,始驚覺遭詐騙。
①1萬4千元至A帳戶 ②10萬元至B帳戶 6 李佳宜 111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 以LINE所申辦之假帳號佯裝為康軒雜誌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信用卡設定為分期付款等情,致使李宜佳不疑,陷於錯誤,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誘騙被害人李宜佳於111年10月28日10時20分許匯款嗣告訴人發現有異,始驚覺遭詐騙。
24萬2,000元至A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880號
被 告 王芷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芷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假交友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鈕勤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因鈕勤涵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鈕勤涵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害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份。
(二)被告王芷筠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2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30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周 欣 蓓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78號
第6279號
第6280號
第6281號
第6282號
被 告 王芷筠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明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審金訴字第2730號(來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芷筠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之時間,以如附表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之帳戶內。
案經如附表之人訴由如附表之移送警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王芷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如附表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如附表之人提供之轉帳證明、對話紀錄等報案資料。
(四)如附表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芷筠因同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2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2730號(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件在卷可憑。
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係相同帳戶,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本署原案號 移送警局 1 陳盟凱 (提告) 111年10月17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15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214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111年10月27日13時45分許 15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佩容 (未提告) 111年10月17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7日13時21分許 29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102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3 黃菊美 (未提告) 111年10月4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8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蕭博睿 (提告) 111年10月28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8日9時2分許 100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906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10月28日9時37分許 20萬元 5 胡琇惟 (提告) 111年10月1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6日13時7分許 2萬7044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0584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6 陳芊芊 (提告) 111年8月31日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27日15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王芷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361號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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