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簡,4,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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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慈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慈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刪除、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等語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語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慈婷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次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

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惟上揭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王秀方成立調解,且於112年1月17日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再考量被告復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僅為1人、告訴人遭詐之金額等節;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偵緝字第5308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查:本件告訴人王秀方遭詐騙之金錢,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

再依全卷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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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08號
被 告 王慈婷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新北○○○○○○○○) 住苗栗縣○○鎮○○路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慈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罪行為,不易遭受檢警追查,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幫助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金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去電王秀方,並向其佯稱:其為房客,因交通事故需款孔急云云,致王秀方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上揭款項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秀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慈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是被一個叫「陳金水」的朋友拿走,伊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伊和他已經沒有聯絡了云云。
2 告訴人王秀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3 上開金融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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