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246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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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仁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0樓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仁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二提款時間欄(2)「14時37分許」,更正為「15時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13年3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黃仁德、余孟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刑條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見參照)。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並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賠償而有所填補(見本院卷附113年1月31日、2月7日刑事陳報狀及同年2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以及被告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見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等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均經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暫不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即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王哲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王哲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民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哲仁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黃仁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余孟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王哲仁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大同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擔任車手,黃仁德擔任收水,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另向余孟修取得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葉姵君(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向申智超(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吳桂宏(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收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向詹勝偉(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判決有罪)收購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俟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掌控上開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入上開帳戶後,通知王哲仁前往領款,王哲仁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水予黃仁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
二、案經胡惠然、陳馥暄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哲仁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申辦、使用,伊有將存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予黃仁德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是保養品公司的經銷商,伊於000年0月間,經由友人謝佩汝介紹認識黃仁德及楊品靚,伊與黃仁德及楊品靚商談合作創立保養品事業之細節,黃仁德係品牌的金主兼投資者,伊則負與工廠接洽,黃仁德要伊使用伊與楊品靚的帳戶做資金流動,黃仁德聲稱會有資金匯入,之後要伊去提領現金,每次進來伊帳戶的資金都很龐大,伊提領出來後交予黃仁德,伊沒有拿取報酬,伊也覺得奇怪為何存入伊帳戶又要伊提領出來交付其云云。
2 告訴人胡惠然、陳馥暄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內容詐騙,並將所示款項存至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胡惠然提供之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參卷第103至106頁) 證明告訴人胡惠然遭附表一編號1所示手法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馥暄提供之轉帳紀錄(參卷第120頁) 證明告訴人陳馥暄遭附表一編號2所示手法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公司登記資料、照片、訂購單、與黃仁德間之對話紀錄(參卷第125至212頁) 證明被告與黃仁德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
6 被告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參卷第40、41、213至220頁) 1、證明告訴人胡惠然遭詐騙存款1萬元、2萬元、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馥暄遭詐騙存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95元、5萬元、4萬9000元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台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9年10月26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11萬3000元,於109年10月27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1000元、4萬5000元、20萬元,於109年10月28日自其上開帳戶提領4萬元、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罪嫌。
被告與黃仁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行騙,犯罪對象、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相互獨立,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附表一:被害人受騙情形
編號 詐騙時間、地點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金融帳戶 1 109年10月26日 胡惠然(告訴人) 於109年10月26日,以暱稱「CKAI」在交友軟體認識胡惠然,「CKAI」佯稱:至基金(投資)網站「huirong」投資,網址:「https://www.2ea0.cn/」,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胡惠然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嗣胡惠然發覺有異,而知受騙。
(1)109年10月26日18時10分許 (2)109年10月27日22時48分許 (3)109年10月28日12時29分許 (4)109年10月29日14時35分許 (1)1萬元 (2)2萬元 (3)3萬元 (4)5萬元 (1)、(2)、 (3)被告王哲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申智超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000年00月間 陳馥暄(告訴人) 於000年00月間,在Tinder認識自稱「李成光」之新加坡人,「李成光」佯稱:透過網站「MT4」交易,投資外匯,透過人為操作方式得到報酬云云,致陳馥暄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嗣陳馥暄未能取得報酬,對方藉故推託,而知受騙。
(1)109年10月26日13時46分許 (2)109年10月26日13時47分許 (3)翌(27)日14時7分許 (4)109年10月27日14時8分許 (5)109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6)109年10月28日12時48分許 (7)109年10月30日某時 (8)109年11月3日13時14分許 (9)109年11月3日13時15分許 (10)109年11月3日13時16分許 (11)109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12)109年11月13日16時10分許 (13)109年11月13日16時11分許 (14)109年11月13日16時12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元 (4)4萬9995元 (5)5萬元 (6)4萬9000元 (7)10萬元 (8)5萬元 (9)5萬元 (10)2萬元 (11)5萬元 (12)5萬元 (13)5萬元 (14)5萬元 (1)、(2)、 (3)、(4)、(5)、(6)被告王哲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詹勝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9)、 (10)同案被告葉姵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2) 、(13)、(14)吳桂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提領情形
編號 銀行帳戶 提領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交水時間 交水地點 收水 1 王哲仁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哲仁 (1)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 (2)109年10月26日14時37分許 (3)109年10月27日8時31分許 (4)109年10月27日9時2分許 (5)109年10月27日14時20分許 (6)109年10月28日8時42分許 (7)109年10月28日10時45分許 (1)6萬元 (2)11萬3000元 (3)1000元 (4)4萬5000元 (5)20萬元 (6)4萬元 (7)50萬元 109年10月28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黃仁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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