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285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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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瑋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0號【併辦㈠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併辦㈡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庭瑋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庭瑋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孫丕材、許芯瑀、林建良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葉庭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孫丕材、許芯瑀、林建良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丕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林建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許芯瑀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庭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丕材、許芯瑀、林建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083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

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許芯瑀、林建良部分(即併辦㈠、㈡案之犯罪事實),惟該等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孫丕材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61頁、第16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因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配偶及岳父、經濟狀況貧窮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0 孫丕材 (起訴部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9時32分許,冒充露天拍賣買家、銀行人員向孫丕材佯稱:需認證申請始能下訂,並須依指示網路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 20時17分許/ 2萬9,986元 告訴人孫丕材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拍賣網站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及手機來電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17頁、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 0 許芯瑀 (併辦㈠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16時57分許,冒充露天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人員向許芯瑀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連結露天客服網站,並須依指示提供收款銀行及個人資料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 22時13分許/ 2萬7,123元 告訴人許芯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0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45頁、第47頁、第51頁) 0 林建良 (併辦㈡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某時許,冒充露天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向林建良佯稱:因無法下單,需連結露天客服網站,並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9日 22時41分許/ 1萬1,615元 告訴人林建良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86號偵查卷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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