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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95號、第48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倧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倧榮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文鋒」及通訊軟體LINE名稱「Youzhi幣商」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判決確定),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語彤」、「邱沁宜」、「國盛客服經理-珍珍」向張雯琪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但交易金額過大,需以虛擬貨幣充值才能申購股票,可提供電子錢包網址供轉入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雯琪陷於錯誤,依「林語彤」之指示與LINE名稱「浩浩商舖」之人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胡倧榮再依「莊文鋒」指示,於112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巨蛋門市」與張雯琪見面,向張雯琪自稱其為幣商,並提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張雯琪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之擷圖,張雯琪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胡倧榮,胡倧榮再將款項轉交「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雨婷」、「飆股」向葉文忠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但銀行容易過問交易款項之目的,得以虛擬貨幣代替匯款申購股票,並提供電子錢包網址供轉入虛擬貨幣云云,致葉文忠陷於錯誤,依「李雨婷」之指示與LINE名稱「Youzhi幣商」之人約定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胡倧榮再依「莊文鋒」指示,於112年3月15日1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新莊瓊泰店」與葉文忠見面,向葉文忠自稱其為幣商,並提示已將虛擬貨幣轉入葉文忠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該詐欺集團控制之錢包)之擷圖,葉文忠遂將現金60萬元交付胡倧榮,胡倧榮再將款項轉交「莊文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張雯琪、葉文忠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雯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葉文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倧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雯琪、葉文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112年3月13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雯琪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林語彤」、「邱沁宜」、「國盛客服經理-珍珍」、「浩浩商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畫面擷圖1張(事實欄一、㈠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2295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至第10頁反面、第12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
告訴人葉文忠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李雨婷」、「Youzhi幣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事實欄一、㈡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48325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是被告與「莊文鋒」、「Youzhi幣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侵害告訴人張雯琪、葉文忠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9頁;
本院卷第73頁、第113頁、第116頁、第118頁),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均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均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搬貨員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已取得每日3,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38頁),則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式:3,000元X2日=6,0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告訴人2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莊文峰」,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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