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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張智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盧廷軍(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37號判決在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TG」】暱稱「惠惠」(下稱「惠惠」)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智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2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第一層收水工作,並可獲取以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
張智先與盧廷軍、「惠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2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吳培炎,向吳培炎佯稱:其子在外擔保欠債,需支付贖金云云,致吳培炎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予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收款之盧廷軍,再由張智先依「惠惠」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家樂福地下停車場廁所向盧廷軍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13,0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1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登錦泉,向登錦泉佯稱:其女幫忙運毒遭人綁架,需支付贖金云云,致登錦泉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4時9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與中原路口之中平國中圍牆上後,由盧廷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地點拿取登錦泉放置之款項,再於不詳地點交付予依「惠惠」指示前來收款之張智先,再由張智先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並取得報酬1,500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吳培炎、登錦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培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登錦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智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先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盧廷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培炎、登錦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事實一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之交款地點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6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58506號偵查卷第8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
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被告與盧廷軍、「惠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共2罪)。
㈤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不同被害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雖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兼衡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需撫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承其擔任收水可取得以收款金額1%計算之報酬,則依此計算,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可取得之報酬分別為13,000元、1,5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交付予盧廷軍轉交被告之款項,已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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