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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進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操作提領款項用以購買數位加密貨幣,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安娜」(下稱「安娜」)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先由蔡進庭於民國111年7月15日20時5分許前某日,向不知情之曾國峻(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2762號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於111年7月15日20時5分許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安娜」,而提供本案帳戶予「安娜」使用。
嗣「安娜」即於111年8月2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不詳,無證據證明與「安娜」並非同一人)與江蓮君交友繼之佯稱:因貨物進海關急需先支付貨物稅,然國外匯款至臺灣需8至10天,請求先代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帳戶,數日後即可還款云云,致江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日13時22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蔡進庭依「安娜」指示,於同日14時43分、14時44分、14時45分、14時47分、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7-ELEVEN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千元、2萬元、5千元、3千元(以上均不含手續費),再依「安娜」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附近,向不詳幣商購買數位加密貨幣比特幣,再由該不知情之不詳幣商將其購得之比特幣轉至「安娜」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江蓮君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進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曾國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江蓮君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傳送予「安娜」之比特幣匯款單截圖、被告與「安娜」之對話紀錄截圖(含傳送予「安娜」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9月1日上票字第1110024109號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2號偵查卷第57、69至77、93至9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安娜」就上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故被告雖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為說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比特幣並轉入「安娜」指定之錢包地址,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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