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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良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本案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部分:⒈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更正為「民國111年1月2日」。
⒉附表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等欄位內容均補充「(不含手續費)」。
⒊附表編號1、2、3之提領時間/金額欄所載「111年1月7日18時24分許/1萬8,005元」均更正補充為「111年1月7日18時22分至24分許/2萬0,005元、1萬8,005元」。
⒋附表編號6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載「...111年1月7日」後補充「19時48分許」。
⒌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欄所載「21時7分許」更正為「21時6分許」。
⒍附表編號9之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欄所載「1月7日21時49分許」更正為「1月6日21時34分許」、匯款時間欄所載「21時20分許」更正為「21時19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倘能證明資金來源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查被告參與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顏志揚」或「楊家祥」指示,由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分次提領詐得款項,復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顏志揚」收取後,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等主觀上均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觀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交付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包括「顏志揚」、「楊家祥」,向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及被告人等施以詐術之人,復加上被告自身,是以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9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9罪)。
⒉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詐術等行為,然有事實欄所載犯罪分工,是被告與「顏志揚」、「楊家祥」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雖有因遭詐欺而先後數次或單次轉帳交付財物之情形及被告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告訴人等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此等輕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重罪量刑時納入有利因素合併審酌即可,不影響依重罪法定刑所量之處斷刑,併此陳明。
㈥量刑及定應執行刑:⒈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含自白承認洗錢犯行),知所悔悟,且所參與之角色地位,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前同因詐欺案件,經起訴或法院審理、判決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品行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泥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尚有雙親及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案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減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線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提領詐騙款項時間均集中於111年1月7日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同一人,然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均相當、動機亦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因而獲取之報酬,於警詢、偵查中皆供稱其獲有工作報酬3,000元等語明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於本案提領之款項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938號
被 告 癸○○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癸○○於民國111年1月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人頭帳戶之提款車手,負責提款及轉交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再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
嗣癸○○再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顏志揚(另案偵辦)拿取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顏志揚,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戊○○、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日薪3,000元為報酬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共犯顏志揚之事實。
⒉ 告訴人庚○○、丙○○、戊○○、子○○及被害人卓新漪、壬○○、己○○、丁○○、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⒊ 告訴人庚○○、丙○○、戊○○、子○○及被害人卓新漪、壬○○、己○○、丁○○、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己○○提供之轉帳明細、被害人丁○○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匯款紀錄、被害人辛○○提供之轉帳明細資料 佐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⒋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因遭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⒌ 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錄影像畫面暨擷圖影像 證明被告癸○○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該受詐欺之人有別,請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乙○○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46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佯稱乙○○帳號遭盜用需解除錯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許 1萬7,012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癸○○ 111年1月7日18時16分許/2萬0,005元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24分許/1萬8,005元 統一-偉嘉門市 0○○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2 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許,以自稱東森出貨部員工,佯稱壬○○帳號遭盜用需解除錯誤設定,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許2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月7日18時16分許/2萬0,005元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24分許/1萬8,005元 統一-偉嘉門市 0○○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3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6時44分許,以自稱CACO網購平台客服,佯稱將庚○○「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10分許 2萬1,123元 111年1月7日18時16分許/2萬0,005元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19分至20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文化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8時24分許/1萬8,005元 統一-偉嘉門市 0○○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4 己○○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7時8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佯稱己○○信用卡遭盜刷須解除盜刷,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56分許 9萬9,987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19時3分至4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新埔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 111年1月7日19時9分至10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9時15分許 2萬6,996元 111年1月7日19時43分至44分許/2萬0,005元、7,005元 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5 丁○○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7時44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網站客服,佯稱系統錯誤丁○○之信用卡遭多刷一筆須取消訂單,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18時57分許 4萬9,987元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19時28分至2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9時33分許/1萬元 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7日19時許 4萬9,987元 111年1月7日19時28分至29分許/3萬元、3萬元、3萬元 第一銀行-華江分行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1月7日19時33分許/1萬元 萊爾富-北縣板明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月7日19時50分許 2萬3,123元 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19時55分至56分許/2萬0,005元、3,005元 統一-維群門市 0○○市○○區○○路000號) 6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自稱「美之選膠原蛋白」專員,佯稱將丙○○「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0時41分許 4萬1,05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1時14分至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統一-維群門市 0○○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9,985元 111年1月7日20時53分許 9,985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19時35分許,以自稱「美之選膠原蛋白」專員,佯稱訂單錯誤須取消訂單,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0時50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1時20至21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7日21時24分至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統一-板耀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至28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 OK-板橋自由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0時52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月7日21時20至21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7日21時24分至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統一-板耀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至28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 OK-板橋自由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1時13分許 2萬3,022元 111年1月7日21時20至21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7日21時24分至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統一-板耀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至28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 OK-板橋自由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8 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20時1分許,以自稱「美之選膠原蛋白」專員,佯稱將辛○○「誤升等為高級會員,將導致多扣款」須解除會員,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1時7分許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1時14分至17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005元 統一-維群門市 0○○市○○區○○路000號) 9 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7日21時49分許,以自稱東森購物客服,佯稱廠商操作錯誤而造成扣款須解除,致子○○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7日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7日21時20分許 2萬7,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21時20至21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 全家-板橋宏翠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 111年1月7日21時24分至26分許/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 統一-板耀門市 0○○市○○區○○路00號1樓) 111年1月7日21時27分至28分許/2萬0,005元、1萬0,005元 OK-板橋自由店 (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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