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28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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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也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也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帳號資料」,補充為「提款卡、密碼」。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不知情友人陳建良所申辦之本案樂天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對告訴人王誌郁、被害人陳詠婷施以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㈡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之詐欺方式,屬詐欺集團所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⒉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之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僅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詠婷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

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將其不知情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去向,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於110年間,即同因交付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娃娃機台相關工作,月收入不定,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㈡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055號
被 告 鄭也澤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村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也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知情友人陳建良(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樂天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0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王誌郁、陳詠婷,使王誌郁、陳詠婷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建良前開樂天銀行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誌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也澤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鄭也澤坦認曾向另案被告陳建良借用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實。
2 另案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陳建良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借與被告鄭也澤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誌郁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紀錄 告訴人王誌郁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陳詠婷於警詢中之供述、匯款紀錄 被害人陳詠婷遭詐騙集團詐欺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案樂天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誌郁、被害人陳詠婷將款項匯入本案樂天銀行帳戶後,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致數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點 詐騙情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王誌郁 (提告) 111.4.30 17:01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誌郁,佯稱王誌郁先前入住之台北青年旅館網站遭駭客入侵,而將王誌郁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要扣款2000元,將扣款1年,需傳真資料予銀行解除云云,另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王誌郁,向王誌郁佯稱需匯款確認帳戶云云,使王誌郁因而陷於錯誤,依照對方指示而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他人帳戶中。
111.4.30 17:33 12985 陳建良申辦之樂天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陳詠婷 (未提告) 111.4.30 17:03 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詠婷,佯稱自己為迪卡儂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表示陳詠婷因會員等級錯誤設定,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陳詠婷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他人漲中。
111.4.30 17:36 17:38 17:40 00000 00000 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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