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審金訴,3284,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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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涵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涵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徐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承辦貸款人員聯絡,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該承辦貸款人員指定之人,惟無法排除係同一人所扮演之不同角色,且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案詐欺行為係三人以上之分工合作,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共同詐騙告訴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部分賠償款,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

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分期給付餘款60,000元,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經查,依卷內事證,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二:
徐子涵應給付乙○○餘款新臺幣(下同)陸萬元,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7號
被 告 徐子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正當理由或缺乏信用基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匯入贓款之犯罪工具,如代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則將使詐欺者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基於縱上述情節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子涵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上開中信帳戶。
徐子涵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在基隆市信三路某巷內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共同合作及行為分擔、犯罪分工之方式,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辯稱:伊要申請貸款,對方說要有一筆錢匯到伊戶頭,讓裡面有存款,才有辦法辦貸款,錢匯進去對方就教伊領出來交給一個男生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乙○○遭詐騙匯款至中信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暱稱及大頭照、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乙○○遭詐騙之事實。
4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乙○○匯款至中信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之ATM設置地點 證明被告徐子涵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上開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實施,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乙○○ 111年12月23日14時30分許 假檢警 111年12月23日15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8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龍騰門市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3日15時29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龍騰門市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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