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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551號
原 告 薛佳甯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被 告 林蕙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薛佳甯對被告林蕙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案件,上開被告未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即非本案被告,且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林蕙苓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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