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02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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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世閒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霏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世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即後背包伍個、安妮雅水壺壹個、雙電弧打火機壹個及摺疊椅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棋霏與吳世閒原為夫妻(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離婚),於112年4月4日晚間11時43分許,吳世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棋霏,2人一同抵達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下稱販賣機店),吳世閒先至該店內左側第六台機台,操作機台欲夾取機台內之商品,然未夾取成功,吳世閒、林棋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吳世閒推打或轉動玻璃門鎖之方式,打開機台後,伸手入機台內拿取該機台內之商品,林棋霏則在旁與吳世閒討論應拿取何商品,其等以此方式,共竊得後背包1個、安妮雅水壺1個、雙電弧打火機1個及摺疊椅1張(均未發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800元)。

吳世閒再獨自走至店內右側第七台機台處,操作機台欲夾取機台內之商品,然未夾取成功,遂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以推打或轉動機台玻璃門門鎖之方式打開機台,伸手入機台內竊得4個後背包(均未發還,價值約2,000元)。

其後2人一同離開該店。

嗣因販賣機台業者丁○○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古龍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4-3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世閒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世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37791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第30-32頁、本院審易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87-188頁、第374-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356-3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31-23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吳世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林棋霏部分:訊據被告林棋霏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與吳世閒一同去販賣機店夾娃娃,且當吳世閒站立在左側第六台機台處,親眼見到吳世閒伸手入機台拿取商品數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吳世閒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辯稱:吳世閒跟我說,他已有打電話給台主,經台主同意保夾,我是不知情之情況下,幫吳世閒拿東西,東西都是由吳世閒拿走,我沒有分到任何東西等語。

經查: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31-236頁):⑴檔名「2」:畫面時間23:42:33吳世閒騎乘機車搭載林祺霏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並下車,畫面時間23:42:43時吳世閒走進該店,畫面時間23:42:46林祺霏走進該店,此時吳世閒站在林祺霏的前方,至畫面時間23:42:50畫面結束。

⑵檔名「3」:①畫面時間23:43:14至23:43:35,吳世閒在1台選物販賣機(下稱A販賣機)進行抓物遊戲,但沒有抓取成功。

②畫面時間23:43:36至23:43:37,吳世閒發現A販賣機的玻璃門未鎖好,逕自打開玻璃門。

③畫面時間23:43:38至23:43:41,吳世閒從A販賣機內取出1個灰色商品後,將玻璃門關上,離開該處。

④畫面時間23:43:55至23:44:09,吳世閒、林祺霏一起回到A販賣機前,2人進行對話。

⑤畫面時間23:44:10至23:45:10,林祺霏站在旁邊,吳世閒再次打開A販賣機的玻璃門後,先拿取裡面1件粉紅色商品放進隨身袋內,又拿取1件盒裝商品給林祺霏,隨後吳世閒開始翻找A販賣機內的商品,期間林祺霏也湊上前觀看,吳世閒再拿取1件盒裝商品放進自己隨身袋內,之後2人一起將A販賣機的玻璃門關上,離開該處。

⑶檔名「5」:①畫面時間23:46:38至23:46:56,吳世閒在另1台選物販賣機(下稱C販賣機)進行抓物遊戲,但沒有抓取成功。

②畫面時間23:46:57至23:47:10,吳世閒轉動C販賣機玻璃門的鎖頭,順利開鎖後,打開C販賣機的玻璃門。

③畫面時間23:47:11至23:47:27,吳世閒從C販賣機內陸續拿取4個商品後,將玻璃門關上,將鎖頭扣好,離開該處。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吳世閒在A販賣機台處,操作機台多次均未夾取成功,其後推開A販賣機台玻璃門,伸手入機台內拿取商品,被告林祺霏亦站在A販賣機台前與被告吳世閒交談,被告吳世閒以此方式共拿取了4件商品。

另被告吳世閒獨自站在C販賣機台前,嘗試轉動機台門鎖推開玻璃門後,伸手入機台內拿取4件商品甚明。

⒉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3點多,我從群組中得知我店內的販賣機台內商品遭竊,調了店內監視器發現於112年4月4日晚間11時42分許,一對均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女共騎乘一台粉色機車至我販賣機店門口,隨後該對男女一同進入店內,其中該名男子於晚間11時43分許,走到我的機台並徒手推開我機台的玻璃窗,之後該男子又不停在店內試轉其他機台的密碼鎖,並於晚間11時45分許,該男子又轉開我機台的密碼鎖並徒手竊取機台內的4個後背包,於行竊後該對男女於晚間11時53分許,離開店內再一同騎乘一台粉色機車離去,我遭竊的是5個後背包(價值約2,500元)、1個安妮雅水壺(價值約500元)、1個雙電弧打火機(價值500元)、1張摺疊椅(價值300元)等語(偵卷第9-10頁);

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不太記得我發現販賣機台遭竊的確切時間,但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有人開窗直接拿機台內的商品,機台有所謂的保夾模式,依照經發局的指示,投到一定的金額,就一定可以夾出機台內的「1樣」商品,我遭竊的物品就如我警詢中所述,分別是在左側第六台機台(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A販賣機台)及右側第七台機台(即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C販賣機台),案發當天我完全不曾接到來店客人來電詢問可否保夾的電話,縱使是保夾,也應該只能夾取1個商品,我是兩處機台共遭竊8個商品,機台上有寫我一人的聯絡電話,若打給台主一定是打給我,但我當天確實完全沒有接到電話等語(本院卷第356-360頁),並有證人古龍金當庭手繪之遭竊物品及機台位置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1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亦核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自堪採信。

⒊被告林祺霏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於112年的時候,大概2-3天就去販賣機台店玩一次,我自己本人不曾發生過保夾的情況,但我朋友有發生過,所謂的保夾是到達一定金額時,只能夾1個商品,我看吳世閒從左側機台第六台拿了4、5個商品時,吳世閒告訴我他有經過台主同意,我看吳世閒拿超過1個商品,並沒有覺得奇怪。

我沒有親眼看到吳世閒打電話給台主等語(本院卷第372-373頁),坦承知悉販賣機台所謂之「保夾」,是投入硬幣到達一定金額後,可以保證取得「1」個商品,則縱使吳世閒有告知伊已詢問過台主,台主同意保夾(然吳世閒是否確實有告知此事,尚非無疑),惟既然保夾只能拿取1個商品,則被告林祺霏親眼見到吳世閒伸手拿取第六台機台內之商品不只1個時,竟未曾懷疑或質疑,已啟人疑竇,況被告林祺霏未親眼見到吳世閒打電話給台主,又如何僅依憑吳世閒之說詞即相信可以拿取多樣商品?遑論被告林祺霏在吳世閒伸手拿取第六台機台內商品時,尚站在吳世閒身側與其交談甚久,似在討論及選擇還要拿取哪些商品,其後並幫吳世閒拿著商品,一同離開該店,足徵被告林祺霏就該店內左側第六台機台遭竊部分與吳世閒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

⒋被告吳世閒固於本院中證稱:當時林棋霏在場,看到我伸手入機台拿取商品時,林棋霏有上前問我,問我為何自己在拿,我回答林祺霏說我有打電話給台主,有經過台主同意,所以我才自己拿,拿了4、5個。

我跟台主聯繫時,林祺霏沒有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361-362頁),然對於法官問:林祺霏見你拿數個商品時,有無質疑你保夾只能拿一個,你怎麼拿了4個時,卻回答: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366頁),足見被告吳世閒對於關鍵問題即避重就輕,顯係刻意迴護被告林祺霏,意圖使被告林祺霏脫免罪責。

⒌綜上,就卷內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祺霏就店內左側第六台機台遭竊商品部分,與被告吳世閒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應同負竊盜之罪責。

至於店內右側第七台機台遭竊商品部分,因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林祺霏之身影,被告吳世閒亦證稱:其在店內右側第七台機台行竊時,是我自己拿而已,林祺霏不知道我拿等語(本院卷第363-364頁),故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祺霏就店內右側第七台機台內商品遭竊部分與被告吳世閒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世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吳世閒於112年4月4日竊取左側第六台機台及右側第七台機台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實施,復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可認被告吳世閒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係出於單一之意思決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竊盜犯行中之數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竊盜罪之包括一罪即足。

㈡核被告林祺霏就該店左側第六台機台遭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與被告吳世閒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遭竊販賣機台有2台之事實,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兩造並使其等辯論(本院卷第3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吳世閒率爾以推打或轉動機台玻璃門門鎖,開啟機台門後,伸手拿取商品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

復衡酌被告吳世閒乃下手實施之人,事後未將竊得之財物分給被告林祺霏;

被告2人前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然均未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吳世閒自述高職肄業、之前從事保全、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林祺霏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美睫師、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吳世閒、林祺霏竊得之後背包1個、安妮雅水壺1個、雙電弧打火機1個及摺疊椅1張,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又被告林祺霏未分得該等物品,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68、373頁),故均應於被告吳世閒所犯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店內右側第七台機台內遭竊之後背包4個均係被告吳世閒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亦應於被告吳世閒所犯竊盜罪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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