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何思緯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
-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該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 (一)被告於112年1月1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案發現場人
- (三)另被害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9時40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
-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 (二)被告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
- (四)又被告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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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思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思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何思緯為成年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坐在店家前,見黃玉蘭帶同其未滿12歲之女兒即兒童徐○○(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時,其等間互不相識,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徐○○之頭部揮擊一下,致使徐○○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
旋即遭黃玉蘭及先生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當日有在該處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被害人等語。
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月1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處坐在店家前,有遇到黃玉蘭帶同其未滿12歲之女兒即兒童徐○○(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該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蘭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為案發現場人行道,畫面開始顯示被告當時坐在店家前面,被害人及其母親與另一名男子走路經過該處,被告舉起右手朝被害人頭部揮擊一下,男子旋即轉頭察看並毆打被告,隨後將被告拉到人行道上毆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3頁、偵卷第23至25頁),是經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場於被害人及黃玉蘭行經該處時,被告有舉起右手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被告亦供稱其就是監視器畫面所示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足認被告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一下之行為甚明。
被告辯稱並無打小女孩云云,並無可採。
(三)另被害人於案發後於同日19時40分至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此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經核係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斷,並無違常之處,足認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四)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05年生未滿12歲之兒童,此有雙方之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獨立罪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當庭諭知另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為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妨害公務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良。
本件僅因路上偶遇被害人行經該處,即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使被害人受有頭皮鈍傷之傷害,所為自無可取。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有唸書,先前沒地方住,無工作,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犯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因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故被告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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