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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明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明玉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時前某時許,前往告訴人翁靜慧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住處(地址詳卷)拜訪,見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及充電線放在住家門口附近,無人看管,竟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得逞。
嗣告訴人翁靜慧於翌(12)日11時許,在被告阮明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看見被告阮明玉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充電線。
因認被告阮明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次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阮明玉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阮明玉之供述、告訴人翁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明玉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賣給我的,除了該行動電話外,我還有買衣服、香水等物,都是告訴人先給我東西,我之後再給錢等語。
五、經查:㈠有關告訴人翁靜慧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在被告阮明玉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處,看見被告阮明玉持用該行動電話,告訴人翁靜慧取回該行動電話及充電線之事實,業經被告阮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頁、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本院易字卷第7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翁靜慧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17、37至38頁及本院易字卷第141、14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23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惟被告阮明玉以前詞置辯,是有關被告阮明玉持有告訴人翁靜慧所有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之原因為何厥為本案之關鍵而有予究明之必要。
查:⒈被告阮明玉於警詢中供述:大概約7月底,翁靜慧說她女兒有舊手機IPHONE X給她用,但她沒有打算要用,我說那你賣給我,當下我說沒有辦法立即付錢,她也承諾說可以讓我慢慢還,我拿到IPHONE X時,有說大約於8月15日日還款15,000元,她說可以並錄音,於8月12日她跑去我家要我還錢,我表示無法還錢,她要我簽本票,硬要我簽名捺印,接著就要我還手機,所以我才會將手機及零件全數還給她,又我沒有竊取她的手機,純粹就是買賣關係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12背面至13頁);
其於偵查中供述:手機是她用15,000元賣給我,但我還沒給她錢,他在7月底賣給我,有約一個時間要還錢,但我沒有還,她就來我家直接拿走手機跟充電線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偵查卷宗第37至39頁);
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供述:我是在7月底8月初跟告訴人買手機,如果我是偷,怎麼連盒子都會有,又8月初我去她家拿手機,我有欠錢又拿拿東西,告訴人說要錄音起來確定還欠她多少錢,說我何時可以還,另我認識告訴人很久,有一段時間沒有見面,我沒有工作,是告訴人介紹工作給我,但告訴人要我給仲介費,我領的錢都會給告訴人,我去告訴人家看到她的東西,我請她幫忙買,等我領錢再給她,這兩年相處都是這樣,是我欠告訴人的錢,我是慢給,但沒有偷,我可以提供我拍告訴人手寫有關我購買清單的資料,此外,我不記得那支手機多少,大概是1萬以上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1頁),由被告阮明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可知,其始終供述該手機係向告訴人購買乙節前後一致。
惟告訴人翁靜慧於偵查中指訴:阮明玉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有還錢,所以我不可能賣手機給阮明玉等詞(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18頁),則被告阮明玉、告訴人翁靜慧顯各執一詞,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竊盜犯罪行為,始能為被告阮明玉有罪之認定。
⒉由被告阮明玉提出其與告訴人翁靜慧之對話錄音,顯示:「A:來。
妳還很開心喔,(有雜聲,聽不清楚)現在只有我辦得了妳。
妳的包包還沒有付錢。
B:妳要紙鈔還是用…(有雜聲,聽不清楚)A:妳又耍賴怎麼辦,來手機關掉,現在錄音,手機給我關掉。
好。
B:我5號拿這個錢跟那個給妳。
A:來自己看。
我現在沒時間,我時間很有限。
來,皮包配件那些的,妳8月份都沒有結,皮包自己看。
妳本金2萬也還沒有給我,妳給我我可能會收回1張本票,妳不給我一樣跟法院一起,妳可能會產生利息的問題,妳自己考慮清楚。
B:好,妳說5號,我就5號拿2萬給妳。
A:不只2萬喔。
B:還有這個錢,這個包包的錢。
A:這個包包多少錢妳知道嗎?B:妳不是說2仟2?A:妳很清楚嘛。
B:妳剛才說的呀,妳早上有說的呀。
A:所以,不要說我說的,來,這我現在寫的嗎?我現在寫的嗎?B:沒有現在寫。」
,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8頁)。
又證人翁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剛才聽到的2段錄音,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且被告阮明玉於本院審理中亦供述:2個錄音檔的對話內容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一節(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觀之其等對話內容提及包包等沒有付錢之情,足認被告阮明玉辯解:會跟告訴人翁靜慧購買東西並且記帳之情,洵非虛妄。
⒊況細繹證人翁靜慧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跟我借錢,金額大概10萬元,之前我有讓被告簽本票,又因我原來手機會當機,所以我女兒買手機送我,我女兒買給我的手機是有盒子、套子,還沒有開封,我只有打開盒子,因為我不會使用,我就一直放在進門的桌子,另我去被告的前夫家,被告一進門就拿著手機,就是我遺失的手機,我就很生氣跟被告說還給我,被告手上拿的那支手機是銀灰色,我丟掉的也是銀灰色等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6頁);
而其於偵查中證述:阮明玉之前欠我49萬多,有開本票擔保,本票都沒還錢,我透過阮明玉的朋友得知阮明玉的居所,我於8月12日去樹林和平街找阮明玉,剛好阮明玉進門,我看到阮明玉手拿我的手機,我很驚訝,我就要求阮明玉把手機還給我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37頁);
其於警詢中指訴:於111年8月11日15時許,在家中打掃,發現原本放在入門口桌上的手機不見了,手機是IPHONE X,白色256G,價值約15,000元,又於111年8月12日1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碰到阮明玉,立即發現她拿著我不見的手機,我要求她還,她立刻將手機還有配件全部交給我之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8755號偵查卷宗第17頁),互核上開情詞,顯見告訴人翁靜慧對於女兒贈與之行動電話顏色為何前後不一致,遑論IPHONE X各通路商均可販售取得,取得並無不易,且該型號之行動電話外觀均一致,告訴人翁靜慧連顏色都記憶不清之情況下,何以可以立即判斷被告阮明玉手中所拿之行動電話為其所有,令人不解。
⒋又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人物品之原因,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物,或向人租借甚至買賣該物品,本不能僅由被告阮明玉處起出該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即認定該行動電話及充電器為被告阮明玉所竊取,是被告阮明玉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告阮明玉是否涉犯竊盜犯行,仍有合理懷疑。從而,公訴意旨就所指被告之竊盜罪犯行,所提證據尚存合理之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罪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本件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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