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071,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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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角磨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文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1日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羅章誠所有擺放在該店內某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角磨機商品1個(下稱本案角磨機,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經羅章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廖文良經合法傳喚,於113年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在娃娃機店内投幣近200元,當時我看到娃娃機台上有貼「夾3送」及「夾2送」的便利貼,所以我才會認為我夾的次數夠多可以拿(本案角磨機),並非有意要竊取,是因為機台老闆標示的遊戲規則寫得很模疑兩可,才會造成我的誤會,我去別的(店)玩遊戲機也都是夾幾次就會送一件物品云云。

經查:⒈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角磨機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253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且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上情已可憑採為真。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上址娃娃機店內後,曾操作1臺夾娃娃機(下稱A機台),夾取A機臺內商品1次但未成功,其後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12秒許,被告伸手將A機臺上方之黃色盒裝商品移至一旁另1臺娃娃機臺(下稱B機臺)上,再拿走A機臺上原先放在黃色盒裝商品下方之另一黑色盒裝商品(即本案角磨機),走到走道另一側;

於影片播放時間1分39秒許,被告將該角磨機夾在左手臂走至1臺紅色夾娃娃機臺(下稱C機臺)前,開始操作該機臺,並不時回頭張望,隨後被告5次投幣操作C機臺均未成功夾得商品;

於影片播放時間2 分54秒許,被告攜帶本案角磨機朝店外馬路方向離去(見本院卷第64頁)。

足見被告僅操作A機臺1次且取物失敗後,隨即取走本案角磨機,核與被告所稱「夾3送」及「夾2送」乙節不符。

況果如被告所辯,消費者僅須投幣1次,花費10元,不論有無成功夾得機臺內之商品,均可任意擇取放置在機臺上方之商品(例如本案角磨機之市價即高達900元),則檯主豈非根本無利可圖,純係賠本營業?顯然有違常情。

是被告上開辯解,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所有人之同意,竟擅自取走本案角磨機,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灼然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卷第6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⒊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 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之角磨機1 個,係其犯罪所得之物,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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