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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拉拉熊玻璃濃湯杯貳個及CONAIR熱鈦金陶瓷棒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海於民國112年1月1日13時51分許,在宋俊廷住處(地址詳卷)前,見宋俊廷所有、放置在該處門口、裝在塑膠袋內之拉拉熊玻璃濃湯杯2個及CONAIR熱鈦金陶瓷棒1支(價值共新臺幣1,4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宋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陳清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宋俊廷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員林盈杰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5月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23757842號函及檢附之被告使用之交通工具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第13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拉拉熊玻璃濃湯杯2個及CONAIR熱鈦金陶瓷棒1支,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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