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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鏜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少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至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5段與新生路口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徒手竊取林奕甫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RCP鑄鐵管2支(下稱本案鐵管,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旋將該等鑄鐵管搬運至A車之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巡邏警員陳新灝發現喝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黃少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平常在拾荒,我不知道該處是工地,也沒有什麼門、保全或工人,現場有臨時的鐵門,但並沒關,我就進入拾荒,我看到地上有保特瓶及本案鐵管,但是我都沒拿,我剛到工地不到1分鐘就突然有人開車過來,對方便報警說我要偷本案鐵管,但我完全沒動過那2支鐵管;
警方到場後,本案鐵管仍原封不動地放在地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有於111年6月21日12時57分許,騎乘A車進入本案工地,嗣於同日13時時許,為巡羅警員陳新灝發現被告及A車在本案工地內,且被告身旁有本案鐵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陳新灝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50434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復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3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案發地點為工地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原先也有1個拾荒客在裡面撿,然後我才跟著進去撿,工地的門是原本就打開的,我並未破壞工地的門;
本案鐵管在我進入工地時就放在地上,不是我將工地內的鐵管圍籬拆除並拔除等語(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亦知悉案發地點係有鐵門隔絕內外,且設有鐵管圍籬;
再觀諸現場照片,本案工地有以圍籬與外界區隔,並樹立施工告示牌(見偵卷第24頁)。
是依本案鋼筋於被告行竊時所在地點及周圍客觀環境判斷,已足表徵該處為有人管領之場所。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即難採信。
㈢被告另辯以其並未拿取本案鐵管云云,惟查: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奕甫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我大約於111年6月21日13時20分許接獲保全通知,表示派出所警員在巡邏時發現被告在工地内,警察詢問該區是否屬於我方工地範圍,並請保全一起過去確認,抵達現場後,警察問保全該鑄鐵管是否為工地所有,當時鑄鐵管是放在被告機車腳踏板上,保全向警察確認鑄鐵管是屬於工地的;
鑄鐵管都會成堆放置在後方置料區,不會放在剪刀門出入口;
是保全說他看到鑄鐵管放在腳踏板上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第23頁)。
⒉證人陳新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時重劃區經常遭竊,當天我穿便服去巡邏,我看到被告在工地內,機車腳踏板上有2根鐵管,我問他進來幹嘛,他說拾荒,我說該處你不能進來,因為已經圍起來了,我問他鐵管是否為裡面拿的,他說不是,我看該鐵管和工地内圍欄鐵管幾乎一樣,被告不承認他有竊取,我就請派出所制服同仁黃柏鈞、黃騰樟、蔡政育過來,我請他們去找工地守衛來指認,他不確定鐵管是否為工地的,他又請工地主任過來,之後工地主任到場,他說那是工地的鐵管,我們就把被告帶回派出所做筆錄;
我看到(本案鐵管)時是放在腳踏板上,被告說我不撿可以吧,就把鐵管從腳踏板丟到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0頁)。
⒊證人即明志派出所警員蔡政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由於我們轄區附近空地都是重劃區,剛好那天我們副所長陳新灝看到被告進去重劃區内,將兩支鐵管放在機車腳踏板上,因為當時副所長沒有穿制服,且未攜帶密錄器,就請我們有上班的同事到場瞭解狀況,我便跟黃柏鈞、黃騰樟前往現場,我抵達後看到兩支鐵管放在被告機車旁邊地上,恰巧路邊有保全,我們請保全聯繫重劃區負責人來瞭解情形,到場的是林奕甫,林奕甫說這兩支鐵管是工程用剩下的東西,原本是放在重劃區内較遠處的地方,遭被告搬到比較靠近出口的地方;
副所長表示有看見被告將鐵管放在機車踏板上,就將被告以竊盜既遂方式函送至新北地檢署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⒋互核證人林奕甫、陳新灝、蔡政育就本件係陳新灝現被告人在本案工地內,且身旁之機車腳踏板上有2根鐵管,遂聯絡蔡政育及其他警員到場,並請工地保全通知林奕甫前來,經林奕甫確認上開鐵管為工地所有,遭人由後方置料區移置至剪刀門出入口等節,所證內容尚屬一致。
復參以證人陳新灝、蔡政育僅係於當日偶然巡邏經過或接獲通知到場處理之員警,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間有何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言應值採信。
是被有於上述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本案鐵管,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鐵管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尚未搬離現場,亦屬竊盜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黃少鏜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為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鐵管,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0頁),是上開財物暨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宇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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