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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勵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
二、被告彭勵新因公然侮辱等犯行,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進行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原訂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
惟因憲法法庭日前就公然侮辱罪是否違憲一案,確定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宣示判決,本院審酌公然侮辱罪是否經憲法法庭宣告違憲一節,對被告權利影響重大,為保障被告權利,有必要待憲法法庭就公然侮辱一罪是否違憲為認定後再行宣判。
另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逕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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