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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曾誌忠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曾誌忠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0日因關節感染住院治療,經本院職權於113年1月4日電詢被告感染情況,經回覆略以:被告目前髖關節傷口嚴重反覆感染,仍住院隔離治療中,目前抵抗力弱,不宜外出等節,認依被告該時身體狀況,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的情狀,因於113年1月10日裁定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有本院裁定書可查,嗣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日電詢新北市社會局泰五林社福中心主任及113年2月6日電詢桃園市南亞護理之家護理師被告身體狀況,經回覆略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尚可,可以出庭等情,因認原停止審判的原因已經消滅,因而撤銷上開停止審判的裁定,另定於113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在案。
三、然經本院於開庭前例行性電知被告開庭日期,經桃園市南雅護理之家表示略以:目前被告可以移動,但精神及體力均差,腳有滲血的情形,不確定能否出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並傳真相關護理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另泰武林社福中心社工亦電知本院略為:目前醫師評估被告不適合出遠門,僅能走動至廁所,因為擔心傷口有問題,且被告日後需要再開刀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認依照被告目前身體情況,已無法到庭接受審判。
綜上,本院認被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事實,爰裁定於被告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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