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26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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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融


選任辯護人 劉帥雷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承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門市,申辦包含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個門號後,旋將前開5個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某甲)使用。

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5月15日上午2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本案門號認證申請「y_r33cq01h」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8分許,分別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接續向黃美驊佯稱:在蝦皮網路商場販賣商品,須簽署誠信保障協議,因簽署方案有誤,須配合操作以退款云云,致黃美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11)日下午8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

嗣黃美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謝承融委由辯護人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而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他人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該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林明志使用,他說要玩遊戲,因為1個人只能辦5個門號,他又已經辦過,所以才請我去辦門號。

林明志是我小學學長,已經認識30餘年,我們時常聯絡,也有一起玩遊戲,才相信林明志,沒有想到對方取得我的門號是要作詐欺使用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林明志係以遊戲使用為由,請託被告申辦本案門號,被告基於網路遊戲確須透過門號註冊遊戲帳號,且念在二人自小認識之交情,才為林明志申辦門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能因申辦門號而獲得報酬,若被告知悉、預見林明志要做詐欺使用,豈會甘冒自己遭受波及之風險,仍交付門號SIM卡,是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前往遠傳電信公司三峽民生門市,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在內共計5個門號,旋將前開5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第23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9、10頁)、遠傳電信公司113年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8388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75至189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真實身分不詳之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以本案門號認證申請註冊本案蝦皮帳號,嗣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黃美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9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蝦皮帳號生成之收款虛擬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2、23頁),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5098S號函暨所附交易紀錄(見偵卷第11、1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4027S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訂單明細(見偵卷第13至21頁)、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蝦皮帳號資訊等截圖、通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至39頁)等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參以詐欺集團為免身分遭檢警追查,常以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使用,且為避免犯罪成果因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名義人辦理掛失、止付或停用而無法使用,致犯罪計畫前功盡棄,衡情詐欺集團不至於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其他非經同意取得之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仍以之作為犯案工具,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之事實。

㈢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

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

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

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

查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曾從事送貨司機、工廠作業員、蓋廟、人力公司主管等工作,且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並知悉詐騙犯罪於我國猖獗,且曾經收取過詐欺簡訊、電話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33、234、23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與豐富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而被告既預見將所申辦本案門號SIM卡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落入該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欺工具,仍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某甲使用,對於某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即可任意使用該門號作為詐欺犯罪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任其發生心態,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身分不詳之某甲與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辯護人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⒈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林明志以遊戲使用為由,請託申辦門號使用,才為林明志申辦門號以供使用云云,而證人林明志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固曾於被告在場時,證稱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其使用,惟於檢察事務官命被告先離庭後,證人林明志即改稱:當時有一名為「王傳勝」之人在收卡片(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我有跟被告說這件可以賺錢的事,後來這件事沒有經過我的手,我沒有必要作中間人賺這點小錢,被告是想將事情賴給我等語,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224至226頁),可見被告、辯護人前開辯詞與證人林明志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

再者,關於被告有無因其為林明志申辦門號乙事,而取得林明志給付之款項乙節,被告於112年5月5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先供稱:只有拿到1,500元開卡費云云(見偵卷第45頁背面),卻於之後偵審程序改稱僅與林明志約定1,500元開卡費,嗣並未取得該筆費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倘確有其事,應不至如此;

此外,縱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我國係屬易事,然行動電話具有一定專屬性,且需要耗費勞力、時間前往電信公司門市或特約經銷處所臨櫃申辦,並非舉手之勞之事,是倘有他人請託為其申辦門號,亦應先理解其用途,不可能不明就裡即同意並前往門市、特約處所為他人申辦門號,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供稱:林明志一開始沒有說要門號要做什麼,是在辦門號時才說是遊戲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6頁),此與前述常情明顯有悖,且被告一再供稱其與林明志具有一定交情,會一起玩遊戲,也常碰面,於交付門號也係如此云云,被告又豈會迄今都未取得所謂1,500元之開卡費用,益徵被告辯詞不合常理。

準此,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詞既有前述諸多疑點,且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為林明志申辦門號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之空言,遽信被告係應林明志遊戲使用之請託才申辦本案門號並將之交予林明志使用。

⒉況且,縱令被告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林明志,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時林明志跟我說要玩星城博弈遊戲,跟我要5個門號,我才去申辦5個門號並將門號SIM卡交予林明志。

林明志只有跟我說會給我每個門號300元之開卡費,沒有額外報酬,但連開卡費林明志也沒有給我。

我有問他為什麼不自己辦,林明志跟我說他已經辦過了,每個電信公司一個人就是只能辦5個門號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46、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林明志,林明志一開始跟我要門號時,沒有說要作什麼,是後來我在辦門號時,林明志才說是要玩遊戲。

林明志沒有說要給我酬勞,只有說要給我每個門號SIM卡300元的辦卡費,但他也沒有給。

我有問林明志為什麼不使用自己門號或自己去辦門號,他說他已經辦過了,一個人只能辦5張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5、236頁),倘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遊玩星城博弈遊戲只有1個遊戲帳號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35頁),可見一般人遊玩星城博弈遊戲根本不須多數帳號,則被告對於林明志以遊玩星城博弈遊戲,請託申辦5個門號以註冊遊戲帳號之說詞,又豈會不感到懷疑;

再者,姑不論其他規模較小之電信公司,以臺灣通訊市場上至少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大電信公司,且依被告每個電信公司可申辦5個門號之說法,林明志至少可向前開三大電信公司申辦共計15個行動電話門號,而林明志至少已經申辦15個門號後仍不敷使用,否則不會請託被告再為其申辦5個門號,倘林明志取得門號係單純遊玩遊戲註冊帳號使用,又豈會有如此大量門號需求,面對至少已經擁有15個門號,又無端請託再為其申辦5個門號之林明志,被告不可能不懷疑林明志取得門號是否別有用途,被告自已預見林明志僅巧立名目索要門號,真實目的可能係要作詐欺等不法使用,猶仍將本案門號輕率地交予林明志使用,亦堪認被告容任林明志將其門號用作詐欺之結果發生,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換言之,縱使被告確係將本案門號交予林明志,也不過係經由林明志輾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某甲於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得以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自仍應負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是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對於被告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所辯自屬無據。

至被告、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係基與林明志之交情,信賴林明志遊戲使用之說法,不知或無法預見林明志取得門號係用於詐欺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明志是我鄰居及小學學長,跟我住在新北市三峽區竹崙里,他長大後就到處住,因為林明志換過很多地方,居所不定,確切住址我不知道,我與林明志斷斷續續有聯繫,在交付門號那時候,我有林明志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及遊戲帳號,但沒有他的電話,那陣子林明志是住在三峽駱駝潭一帶某個朋友家,我們一週會碰面2、3天,有時會約出來玩手機遊戲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234至236頁),可見被告與林明志不過係一同玩樂之朋友,並非至親,亦非具有深厚情誼之好友,不足以產生相當信賴基礎,被告自不可能僅憑兩人泛泛交情,即對於其所稱前開林明志索要門號之說詞存在種種疑點均視而不見,而深信林明志取得門號僅單純要作遊戲使用,此部分辯詞,仍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

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具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故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供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其上揭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人頭門號SIM卡予某甲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橫行,導致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受害人數與受騙金額;

再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既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某甲使用,該門號SIM卡即非被告所有或事實上持有之物,且該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價值又屬輕微,並遭停用(見偵卷第10頁),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而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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