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313,202404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靖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第62931號、第63681號、第71308號、第73189號、第74481號、第75411號、第75619號、第7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靖國犯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三「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十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

九、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靖國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竊取之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因郭靖國尚未得手離開現場即遭黃世勇、連俊韋發現阻止,該次竊盜犯行因而未遂)。

嗣因韓宗燦、黃偉倫、柯世宗、王炳輝、盧信守、蔡易泰、蔡彩鈴、林慶典、陳景智等人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查獲郭靖國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案件;

另郭靖國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⑴於民國112年5月18日3時45分許,因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⑵自行於112年10月16日8時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宗燦、黃偉倫、柯世宗、王炳輝、林慶典訴由樹林分局,及盧信守、蔡彩鈴、陳景智訴由新莊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郭靖國所犯均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及被告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亦承認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白鐵門板及鋁梯之事實,惟爭執所竊取之白鐵門板數量只有兩、三百片左右,並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龍福宮的燭台失竊這件不是我做的,是對方有跟我說廟裡燭台不見了,我說不是我做的,但我有管道可以去找看看,後來我去板橋銷贓那裡(曾在那裡銷贓過)有找到,銷贓的人說要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賣我,我殺價到1,500元跟他買,並把買回來的燭台送回龍福宮,我是好心才幫忙買燭台回來,我有跟柯世宗說燭台有找回來但要1,500元,可是柯世宗拒絕給我錢云云。

經查: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1所示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9、10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雖否認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柯世宗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均1天會去龍福宮1到3次,112年7月14日清晨6點我去龍福宮打掃時發現宮內有1對(2支)燭台不見,我在前一天(13日)8時許離開龍福宮時燭台還在宮內,我發現燭台不見就立即打110報案,我有提供以前給燭台拍照的照片給警察,我報案以後,住在龍福宮的2位流浪漢聽到燭台遺失就想到被告,因為被告前陣子都有到宮裡走動,他們就去被告住處找被告,被告說沒有拿,112年7月16日週日晚上我去龍福宮打掃又遇到被告,他跟我說他知道燭台在哪裡,會跟古董商買回來給我,112年7月17日週一我接到被告通知,被告說他已經把燭台贖回來,當天我工作完後回去龍福宮,就看到燭台放在宮裡的桌上,我確定回來的燭台就是原本失竊的燭台,因為我每天看很多次,就連蠟燭滴落的痕跡都一模一樣,我沒有委託被告要把燭台找回來,是他自己主動要去跟古董商贖回來,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我要買燭台的錢,但他也不願意提供古董商的資料,只說古董商在板橋,本案我去派出所做筆錄時有遇到被告,被告跟警員說他跟古董商殺價1,500元贖回來,我就問被告要不要我給他1,500元,我說這筆錢應該我來付,但被告說不用,我記得第二次去做筆錄時警方有給我看巷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所騎機車的踏板有放1個白色袋子,袋子比較長,會突出來,就像裝燭台的形狀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卷第7-10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本院審酌本案發生地點在新北市樹林區,若被告未竊取本件龍福宮燭台,豈會知悉「板橋」某「古董商」持有上開燭台?又豈會主動積極買回燭台歸還龍福宮?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照片及擷圖在卷可憑,被告亦曾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訊問時一度承認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竊盜犯行,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㈢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白鐵門板及鋁梯之事實,惟爭執所竊取之白鐵門板數量只有兩、三百片左右。

經查,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天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門栓破壞照片附卷可參;

關於遭竊之白鐵門板數量部分,亦據證人李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遭竊後我們有詳細盤點失竊的白鐵門板數量,白鐵門板是裝在骨灰罈塔位處,每個塔位都有1個白鐵門板,總共塔位是800多個,被偷走435個白鐵門板,偷的都是還沒有進塔的塔位,我們是1個1個計算數量,門板大小為40公分正方形,每個重量約600公克等語(見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12頁),本院審酌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共騎乘機車前往母恩墓園11次(此有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確有可能將435個白鐵門板分次載運帶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沒有數所竊門板之數量(見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而證人李天祥則明確證述是1個1個計算遭竊之門板數量,故被告所辯與證人李天祥證述內容相較之下,應以證人李天祥所述較為可信,足認被告所竊得之白鐵門板數量為435片無誤。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11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毀壞之門栓與門扇為一體(固定在門扇上,屬門扇之一部分),號碼鎖則可與門扇分離,此據證人李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門栓破壞照片在卷可考,故被告毀壞上開門栓、號碼鎖,分別係屬毀壞門扇、其他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1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竊盜犯行除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公訴意旨疏未論及該條項第2款部分,雖有未合,應予更正,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自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多次前往母恩墓園竊取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所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10次竊盜既遂及1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於辯論終結前,公訴意旨並未論及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㈤減輕其刑:⒈就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本件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竊盜犯行前,即:⑴於112年5月18日3時45分許,因涉及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經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向該所警員坦承另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

⑵自行於112年10月16日8時許,前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向該所警員坦承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犯行,此有被告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卷第10-11頁、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卷第4-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此2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於本案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身心(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獲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7、9至11所示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7、11所示部分)、拘役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贓物),均未經警尋獲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上開被害人之損失,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6、7、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贓物),均已返還被害人或由警員代為保管,被告並未保有該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112年5月13日經新莊分局扣得之鞋子1雙、行車執照2張、文件1批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卷第20-22頁、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均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竊盜案件經黃世勇、連俊韋當場發現阻止後,匆忙逃離現場所遺留之物,與其本案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㈣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經新莊分局搜索扣押之機車鑰匙1把(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15-17頁),雖為其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竊盜案件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該把鑰匙非其所有(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8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及竊取之財物 備註 偵查案號 1 韓宗燦 (告訴人) 112年7月25日13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好夾先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公仔1個(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8號、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黃偉倫 (告訴人) 112年7月14日15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一番賞公仔1盒(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柯世宗 (告訴人) 112年7月13日8時許至112年7月14日6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14日11時40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公園「龍福宮」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宮廟內之燭台一對(2支),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由被告自行攜回原址返還) 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王炳輝 (告訴人) 112年8月15日4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三聖宮」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放置於宮廟內之銅製香爐1個(價值約1,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6368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5 盧信守 (告訴人) 112年8月4日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航海王一番賞公仔6個(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71308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6 蔡易泰 (被害人) 112年10月8日6時39分許前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7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前 以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已發還被害人 112年度偵字第7448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7 蔡彩鈴 (告訴人) 112年10月10日10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旁巷內 以鑰匙竊取告訴人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已發還告訴人 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8 林慶典 (告訴人) 112年5月21日起至同年月00日間接續竊取 新北市樹林區光明產業道路旁「母恩墓園」內 接續同一竊盜犯意,多次騎乘機車前往母恩墓園,先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母恩墓園內,再使用自備且客觀上足供做為兇器使用之切割機,破壞大門門栓及懸掛於門上之號碼鎖,進入塔位區竊取林慶典所有之白鐵門板435片(起訴書誤載為505片)、鋁梯2架(價值合計約22,270元),得手後陸續以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 112年度偵字第7561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9 林雅婷 (被害人) 112年10月16日4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聚寶屋」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七龍珠公仔6個(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開現場。
贓物未尋獲(被告自首) 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10 陳景智 (告訴人) 112年5月13日3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 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於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4盒(價值約7,000元),惟尚未得手離開現場即遭黃世勇、連俊韋發現阻止,竊盜犯行因而未遂,郭靖國隨後逃離現場。
左列公仔4盒留在現場,由告訴人取回 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 11 詹智宇 (被害人) 112年5月13日3時許 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41巷3弄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處所) 以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
贓物已尋獲(由警員代保管,被告自首)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證 據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韓宗燦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卷第7-8頁) ②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197-EXA)(同上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14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黃偉倫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075號卷第5-6頁) ②案發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11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柯世宗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931號卷第7-10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②案發現場照片(失竊前、後)及附近街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字卷第11-12頁) ③「阿國」於112年7月17日傳給告訴人柯世宗之簡訊擷圖(同上偵字卷第12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王炳輝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681號卷第7-8頁) ②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9-10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盧信守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308號卷第5頁正反面) ②現場及附近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6-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197-EXA)(同上卷第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183號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蔡易泰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481號卷第5-6頁) ②街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騎乘失竊機車之畫面)、查獲被告照片(包括被告下車畫面及查獲地點照片)(同上卷第7-9頁) ③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同上卷第21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蔡彩鈴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411號卷第9-12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查獲現場照片(同上卷第24-25頁) ③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17、19頁) 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23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①告訴代理人李天祥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619號卷第13-15頁、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 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同上偵字卷第19-29頁) ③被害人楊朝鳳於113年2月27日庭呈之門栓破壞之照片1張(附於本院易字卷內)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①被害人林雅婷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5726號卷第6-7頁) ②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同上卷第8-9頁) 10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犯行 ①告訴人陳景智警詢證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3189號卷第18-19頁) ②證人黃世勇、連俊韋警詢證述(同上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 ③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被告遺留之物照片、被告受傷照片(同上卷第48-5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049246號DNA鑑驗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同上卷第29-47頁) ⑤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照片、福營所代保管條(同上卷第20-22、28頁) 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889-KYP)(同上卷第55頁)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科刑 沒 收 備 註 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布羅利一番賞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2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一番賞公仔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3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4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5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一番賞公仔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6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7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8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門板肆佰參拾伍片、鋁梯貳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9 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龍珠公仔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10 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11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