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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民與告訴人周曉珊前係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16時51分許,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鈍傷、右臉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告訴人指述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者,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惟堅決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她一巴掌,但是警詢時,告訴人沒有受傷,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查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6日17時30分許警詢時固然指稱:我跟被告因故吵架,被告徒手打我巴掌,導致我臉腫起來等語,然斯時員警並未在告訴人臉部發現明顯外傷,有卷附照片2紙在卷可佐,是縱然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打告訴人一巴掌,亦無從認定告訴人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至告訴人雖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以為佐證,然其驗傷時間為113年6月9日16時38分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與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相隔近3日之久,是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確係被告所造成,即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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