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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懋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續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懋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傅懋璿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意販售車輛與他人之真意,利用黃煌霖欲購買中古車之機會,由不知情之吳皓軒(涉犯詐欺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0月間居間介紹傅懋璿給黃煌霖,傅懋璿向黃煌霖誆稱自己為汽車業務員,可以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價格,販賣Mazda 3頂級4D 2.0紅色自用小客車給黃煌霖云云,並自網路下載照片在LINE通訊軟體向黃煌霖出示前開車輛照片,致黃煌霖陷於錯誤,先於109年11月1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訂金現金3萬元給傅懋璿,後於黃煌霖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再交付傅懋璿訂金10萬元,共計13萬元,並承諾會於翌(13)日交車。
詎傅懋璿收受前開款項後,即藉故推託,並將訂金償還個人債務,未依約交付黃煌霖所購買之車輛,亦拒不歸還前開款項,黃煌霖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煌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6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懋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煌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吳皓軒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黃煌霖與傅懋璿(暱稱「璿」)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9張、傅懋璿(暱稱「璿」)LINE個人首頁手機翻拍照片1張、黃煌霖與吳皓軒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5張、黃煌霖交付傅懋璿訂金照片1張、黃煌霖與傅懋璿自白書翻拍照片1張、吳皓軒與傅懋璿(暱稱「Xhan」)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接連交付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欺告訴人使其交付財物,牟取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欺告訴人之金額,併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詐得13萬元,核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上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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