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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祈玄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1樓前,見大門未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侵入何偉嘉上址住處,徒手竊取何偉嘉所有之BVLGARI戒指1枚、Tommy Hilfiger內褲2件、CK內褲2件、Swarovski手環1個、Gucci錢包3個、Daniel Wellington手錶1個、Gucci鑰匙圈1個、LV鑰匙包1個、LV鑰匙圈1個、LV皮帶1條、外幣數張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逞,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何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384號卷【下稱院卷】第43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祈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嘉於警、偵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27340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52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8至20頁)、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卷第9至15頁反面)、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卷第22至25頁反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反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上見偵卷第36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悔改,仍再次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住安寧與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本件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價值、所竊得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在監服刑,以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因身心方面疾病就醫之紀錄(見院卷第27至39頁病歷資料)、入監前從事賣菜、月入約3萬5,000元、須扶養年近80歲之母親、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俱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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