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83,2024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錫堅



選任辯護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錫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錫堅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與碧華街216巷口工廠工作,因吳文郁駕駛其妻即告訴人陳俐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上開工廠門口(下稱系爭地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毁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20時30分許至同月21日21時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推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有多處凹痕、擦痕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7張(下稱系爭7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24210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

⑺所示照片)及111年11月15日拍攝之甲車照片8張(下稱系爭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3頁)、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安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51頁)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甲車停放的地點是伊的工廠倉庫(沒有門牌,乃新北市○○區○○街00號旁的附屬建物,左側是87號,右側是89號,右側再過去是碧華街216巷口)門口,甲車大概從111年10月11日開始停,一直到同年11月15日被拖吊,由於伊的貨車(即乙車)會停在倉庫門口,因為被甲車停了,所以這段期間伊若要停車就會停在甲車後方,但都會留有距離,不會像告訴人提出的照片那樣緊貼著,伊不知道告訴人提出的那些照片是何時拍的以及為何有這樣緊貼的情形,又由於伊都會開車出去送貨,所以伊的貨車不會一直停在甲車後方,該處是伊上下貨的地方,伊曾找警察協助找出車主移車,警察說有地址但無聯絡電話,所以伊在被提告本案前,未曾見過或聯繫到開車的人,後來有一次伊車子停在甲車後面時,伊在車子擋風玻璃就看到1張字條(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83號卷【下稱院卷】第215頁)說要告伊毀損,伊就在該字條下方寫上「請留電話聯絡謝謝」再放回擋風玻璃,好讓伊的車子擋到對方時可以聯絡,但對方都找不到人,對方車子也沒有移走,伊因此還曾跑去找里長協助,起訴書說伊用車去推撞甲車碰撞鐵桿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毀損,鐵桿就在碧華街216巷口,以伊的貨車是手排的力道要推撞甲車,絕對會有凹痕而不會只有擦痕,且甲車的擦痕從停車開始就有,就是車尾稍微有掉漆,此從伊的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伊的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23頁)可以證明,陳綉珠是會向伊借工廠倉庫門口停車的朋友,伊若要停車卸貨時會請她開走,她就會拍照說車子開走了再傳給伊,剛好有照到甲車,王春瑛則是拍照傳給伊說甲車停在門口很久了;

伊並未推撞甲車,甲車的車損也不是伊造成的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有對甲車為毀損之行為,從而甲車之車損無從證明是被告所造成,而告訴人提出之系爭7張照片均是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並無足以看出乙車頂住甲車車尾且甲車車頭被推至電線桿之全景照片,尚難排除是甲車自行前後移動使車頭貼住電線桿以及使車尾貼住乙車而分別拍攝之局部照片,無從用以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推擠甲車之行為,且前揭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拍攝時間不明,又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說停車時距離電線桿有至少15公分的距離,衡情若要推撞靜止之甲車向前15公分至電線桿,不可能連凹痕都沒有,甲車之車損僅有掉漆、刮痕顯然不符,再比對被告的朋友陳綉珠及員工王春瑛曾經傳給被告的甲車照片可知,甲車之掉漆、刮痕顯然是原本就存在的等語。

五、經查:

(一)以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均堪認定:1、甲車係告訴人所有,乃94年1月出廠車輛,平日交由告訴人之夫即證人吳文郁代步使用,甲車自111年10月11日停放於系爭地點,嗣於111年11月15日18時許遭三重交通分局以「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拖吊,告訴人同日領回甲車後即於同日22時許至重陽派出所報案,指稱其於111年10月21日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而甲車車頭撞到前方保險桿,足認乙車車主故意開車撞甲車使甲車前後保險桿均毀損,因此對乙車車主提出本件毀損告訴,並提出先前自行拍攝(部分照片有指明拍攝日期)之系爭7張照片(見偵卷第15至18頁編號⑴至⑺)為證,又當場於重陽派出所由員警對甲車拍攝系爭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之事實,據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證述在卷,並有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55頁)、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1月15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證照片(見院卷第119至120頁)、告訴人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1至13頁)、系爭7張照片及系爭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5至22頁)可證。

2、本件告訴人提告甲車遭被告以前揭推撞方式毀損後之車損情形,即係如111年11月15日在重陽派出所拍攝之系爭8張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至22頁編號⑻至⒂)所示及證人吳文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車損情形所示(見院卷第148至149頁、第191至192頁照片紅圈處),亦即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

3、甲車另於111年10月13日於系爭地點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而遭逕行舉發(未拖吊)乙情,有甲車之交通違規紀錄表(見院卷第103頁)、111年10月13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見院卷第121至122頁)可證,亦堪認定。

4、告訴人確曾在乙車留下字條表示要提對乙車車主提毀損之事實,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見院卷第2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該張字條(見院卷第215頁)在卷可證。

(二)告訴人雖於111年11月15日報案時於警詢中證稱:伊的丈夫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電線桿有超過15公的距離,....但在111年10月21日21時許要開車時,發現乙車車頭連在甲車車尾,甲車車頭與前方電線桿相連,足認對方故意開車撞甲車致甲車前後保險桿毀損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

嗣於偵、審時,亦均證稱被告是以前述推撞方式使甲車毀損,並表示自111年10月21日起發現上情後,甲車就一直維持車前連接電線桿、車後被乙車貼住之狀態直至111年11月15日被拖吊為止,因為其回家經過時都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7頁、院卷第159至164頁);

而證人吳文郁雖亦於審理時證稱:伊大約於111年10月11日將甲車停在系爭地點,停車時距離前方號誌桿超過30公分,該次停車後都沒有移動過,一直到111年10月21日就發現甲車遭乙車從後推撞到前面撞到號誌桿,前後保險桿都因此受損,甲車並一直維持前揭被推擠的狀態,所以也無法開出來而沒移動,直至甲車被拖吊為止等語(見院卷第144至157頁)。

惟查:1、依告訴人及證人吳文郁所述之被告毀損手段,亦即在甲車原本停放距離前方號誌桿至少15公分情況下,被告若要駕駛乙車從後推撞靜止之甲車,致甲車往前至少15公分撞擊前方號誌桿,顯然需有相當大之推撞力道始足致之,甲車在遭受此種推撞力道下,車頭(與號誌桿觸撞部位)、車尾(受乙車撞擊部位)應會產生凹痕及相當面積、深度之擦撞痕,然本件甲車前後車損狀況均甚為輕微,車尾部分僅有車後保險桿中間有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輕微刮痕,車頭部分亦僅有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有輕微橫向刮痕乙情如前所述,此種小面積之輕微車損狀況顯與其等證述之毀損手段應會造成之毀損狀況已明顯不符,且車頭之輕微橫向刮痕係位於車牌正上方,而告訴人提出編號⑷照片中指稱甲車遭推擠後撞擊號誌桿之接觸部位(見偵卷第16頁)並非在車牌正上方,顯然無從造成前揭位於車牌正上方之橫向刮痕。

再從甲車於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以及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當時甲車之車前保險桿(在車牌正上方)已有輕微橫向刮痕、車後保險桿亦已有中間1小處圓形掉漆暨左後角有輕微刮痕之車損狀況,而此種小面積輕微刮痕車損對於94年出廠已使用逾15年以上之車輛而言並非罕見,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甲車停放於系爭地點前(尚無本件車損情形)之車身照片或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甲車原本並無前揭車損,自難遽認前揭車損與被告有關,從而其等指訴被告有駕車推撞行為、甲車前揭車損是被告所為等節,均非無疑,尚難僅憑其等前揭指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檢察官雖爭執被告提出之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惟本院審酌該照片顯示之甲車停放位置、角度、擋風玻璃置有遮陽板等,均與告訴人自行提出並表示於同日拍攝之編號⑺照片(見偵卷第18頁)以及甲車111年10月13日違規遭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相符,堪認應係於該照片畫面顯示之111年10月11日所拍攝之甲車情形無訛,附此敘明。

2、告訴人雖又提出系爭7張照片為證,然系爭7張照片均係告訴人自行拍攝,並非報案由員警拍攝,拍攝時間亦僅有告訴人單方說法,且均僅有甲車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各該局部照片是否同時間拍攝亦屬不明),並無同時可看出號誌桿有連接住甲車車頭、乙車車頭有貼住甲車車尾之全景照片(檢察官嗣於審理中提出之院卷第185至187頁照片亦未能看出),從而前揭局部照片尚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駕駛乙車推撞甲車至號誌桿、致甲車前後分別連接號誌桿及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

佐以證人林佳鴻即新北市三重區碧華里里長於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於111年11月4日前往系爭地點所見情形,甲車車尾與乙車大約還有1個拳頭距離、而甲車的車頭也沒有連住號誌桿,甲車前後都沒有連住,伊有當場拍攝1張照片並註明日期等語(見院卷第166至167頁及第189頁照片),亦即其目睹之全景狀況與告訴人指訴內容(自111年10月21日發現遭推撞而呈現甲車前後貼住號誌桿、乙車車頭,並一直維持至遭拖吊止)亦有不同,從而尚難以系爭7張由告訴人自行拍攝、僅有車頭或車尾之局部照片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退步言,縱認甲車同時有車頭連接號誌桿、車尾連接乙車車頭之情形存在,亦無從認定甲車之車損係因此而造成,蓋甲車車頭之刮痕位置與甲車接觸號誌桿位置不符,顯然非因撞觸號誌桿所造成,另從111年10月13日甲車違規遭逕行舉發之照片(見院卷第122頁)及王春瑛於111年10月11日拍攝之甲車照片(見院卷第217至219頁),均可看出甲車之車頭、車尾原本已有前揭車損狀況等節,已詳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前揭車損係上開原因所造成,自亦無從進一步推認與被告有關。

3、末查,從證人林佳鴻到庭證稱:伊是碧華里里長,甲車跟乙車伊都有看過,原本伊不知道乙車的車主是被告,是被告有跟伊反映說他倉庫門口有車子(即甲車)停很久了,他要做生意,沒有辦法進出貨,然後請伊幫忙處理,伊有請重陽派出所通知車主來移走,結果重陽派出所回覆說車主戶籍資料不是在三重碧華里內,好像是在台北,後來也不知道有沒有通知到車主。

然後好像是在選舉的時候,被告還是他太太跑來找伊,說甲車車主要告他毀損,伊說你有把人家撞壞嗎,他說沒有,伊想說奇怪,東西都還沒壞就要告人家,他拜託伊去看,伊當時就順手拍了1張照片,伊從手機調出來,拍照的正確時間是11月4日,伊拍照的時候有注意,2部車子並沒有接在一起,大概還有一個拳頭可以放進去,甲車車頭也絕對沒有連到那個鐵桿,前後都沒有連住,伊並有看甲車的前後及左邊,甲車是老車一點小刮傷應該都有,但前後保險桿並無被擠壓破裂的情形,也沒什麼凹痕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65至168頁),並提出其於111年11月4日拍攝之現場照片1張(見院卷第189頁)為證,核與被告辯稱其曾找里長、警察協助及並未推撞觸擊甲車等內容相符。

本院審酌被告若有毀損甲車之犯行及犯意,衡情可採取以其他堅硬物品進行毀損、讓對方無從查知係何人為毀損犯行,實無以自己的車輛推撞甲車(自己車輛亦同有受損之虞),且推撞後仍將車輛持續緊貼甲車車尾讓對方可以報案追查其身分之理,亦無主動找里長、警察讓自己毀損犯行曝光或成為毀損嫌疑人之必要,此均與常情相悖,況一般人若有毀損他人車輛之意,衡情會對車輛施以致令不堪使用之明顯破壞(例如針對車窗玻璃或輪胎等),當無僅施以前揭輕微刮痕(無損車輛使用功能)之破壞,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起訴書所載之毀損犯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有前揭犯行形成確信不疑之有罪心證。

此外,依卷內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法規、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