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496,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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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幼可預見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該收取SIM卡之人後輾轉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一般民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倘為合法通訊,本可自行申請門號使用,自無耗費另向他人購取之必要,然為獲取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宜庭」之人,容任他人持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曾勇峯,並自稱為「王代書」佯稱因未上市股票公司倒閉,大股東須賠償靈骨塔位給小股東及免費給予17個內膽,以供小股東轉賣,惟因塔位及生基位合併買賣案未成立,而無生基位,須再購買金玉園區專用罐20個(即生基位)湊成整套,買方始會購買靈骨塔位,又因送罐時間延遲,而由「王代書」代購云云,致曾勇峯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前,當面交付30萬元予自稱為「王代書」之司機「陳翔」,「陳翔」則交付載有「輝煌倉儲中心」之提領單予曾勇峯;

復訛稱因曾勇峯未如期交付生基位,買家要求賠償,曾勇峯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前址1樓中庭,交付55萬元予自稱「陳洛維」之仲介。

嗣曾勇峯發現輝煌倉儲中心地址並非供倉儲之用,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勇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葉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為了要自己使用才申辦本案門號,但還沒使用就遺失了,又不知道要去報遺失,也不知道怎麼報遺失等語。

經查:㈠詐欺集團成員有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日,使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曾勇峯,並自稱為「王代書」佯稱因未上市股票公司倒閉,大股東須賠償靈骨塔位給小股東及免費給予17個內膽,以供小股東轉賣,惟因塔位及生基位合併買賣案未成立,而無生基位,須再購買金玉園區專用罐20個(即生基位)湊成整套,買方始會購買靈骨塔位,又因送罐時間延遲,而由「王代書」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000號1樓前,當面交付30萬元予自稱為「王代書」之司機「陳翔」,「陳翔」則交付載有「輝煌倉儲中心」之提領單予告訴人;

復訛稱因告訴人未如期交付生基位,買家要求賠償,告訴人遂於同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前址1樓中庭,交付55萬元予自稱「陳洛維」之仲介等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6至27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偵字卷第36頁至反面),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54至57頁反面)、「陳翔」書立之金玉生基園訂金收據、「陳洛維」書立之字據(偵字卷第38至39頁)、脩誠法律事務所函(偵字卷第40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字卷第41頁)、金玉生基園區憑證(偵字卷第42至43頁)、輝煌倉儲中心提領單(偵字卷第44至51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字卷第52至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偵字卷第58至66頁)及員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35頁)在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足認本案門號確實有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是「江宜庭」當下叫我去辦號碼的,她也沒有說辦這個要幹嘛,我辦好之後就交給她,她說辦1個200元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是被告所辯為供己用而申辦門號但不慎遺失SIM卡乙節已與其先前所自承者差異深遠,所辯是否可採,誠有可疑。

再者,被告最初雖於警詢、偵查中另陳稱:因為我本身目前的號碼跟電話有點故障,所以再申請1個(即本案門號)備用,且預付卡比較省錢,因為我沒有在賺錢等語(偵字卷第4頁反面、第76頁),但被告申辦本案門號後,卻未見被告將原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停話一節,亦據被告供承明確(偵字卷第76頁至反面、第97頁),此外,依被告所述,僅需申辦本案門號乙個即可應付其所指節省開支、門號故障之需求。

但查,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申辦本案門號外,於同日另有申辦其他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2門等情,此有以被告身分證號碼為查詢條件之電信公司資料查詢1份存卷可憑(偵字卷第97頁反面),參之被告亦肯認申辦1個易付卡門號需要支付300元(偵字卷第4頁反面),設若被告係圖節省開支(甚或門號故障)而欲申辦易付卡門號供己使用,僅需申辦新門號1個並同時就原先使用之門號申辦停話即足,何須於該日申辦數門號而徒增電信費用成本、號碼不復記憶、門號SIM卡不慎遺失之煩?另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使用,事關申辦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非門號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持續擅用他人門號詐騙之理;

況自詐騙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門號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門號SIM卡脫離自己掌控時,為防止拾、竊得者擅用而產生高額通話費用(月租型門號)、遭受儲值金喪失之損失(預付卡門號)、甚至遭作為犯罪工具,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在此情形下,倘猶然以該拾、竊得門號SIM卡作為詐騙集團成員施詐之犯罪工具,極可能導致大費周章布局施詐卻因遭舉報為詐騙電話甚或掛失停話致無從了遂詐欺犯行,使已投入之時間心力及成本均歸徒勞,甚或遭檢警機關查獲,實屬得不償失,是在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門號對告訴人施詐時,若非確信本案門號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當無以該門號從事犯罪之必要。

綜合上情,足認本案門號並非被詐欺集團偶然撿拾,實係被告為圖金錢利益而將申設本案門號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宜庭」之人,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並持以對告訴人施詐等情,甚為灼然。

被告猶辯稱為供給用申辦本案門號而不慎遺失SIM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在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雖自承國小沒畢業(本院易字卷第28頁),但於109年10月申辦本案門號之際,已有62歲餘,當屬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於門號申請、保管、掛失等流程自應具有相當之瞭解,況現今社會以電話遂行之犯罪種類均常見於報章媒體,且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是「江宜庭」是叫我去辦號碼的,她也沒有說辦這個要幹嘛,就說辦這個沒有事情,我辦好之後就交給她,我沒有她的地址,我是在打掃的地方認識她的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是其對於將其所申辦門號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該人將持以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顯然能有所認識、預見,竟仍為圖金錢利益而任意將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對於該收受門號之人果真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顯然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犯罪之用,有所預見,卻仍交付他人,足認被告有以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猶否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容認心態,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惟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除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外,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輕率提供其所新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金融秩序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損,所為實不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態度難謂良好,惟其於本案前別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2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於被告雖供稱:我辦好門號之後交給「江宜庭」,她說辦1個200元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54頁),但遍查卷內,查無被告已取得交付本案門號之對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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