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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潁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潁澔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潁澔與黃欐惠前為雇主與員工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陳潁澔經營之「澔霸食堂」內,因黃欐惠在職時之請假問題發生爭執,詎陳穎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欐惠之頭部,致其受有右臉鈍傷合併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黃欐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潁澔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欐惠發生爭執,嗣告訴人經醫師診斷後認受有右臉鈍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且有左臉疼痛之情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在前一天被我開除,案發當天過來收拾東西,因為她當時說了一些關於我母親不好聽的話,有點類似詛咒我母親,我當下有用手指著她,告訴人就拍打我的手,除此之外,我們並沒有肢體接觸云云。
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就醫後,經診斷受有右臉鈍傷合併瘀青之傷害,且有左臉疼痛之情形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29頁、本院易字卷第61至66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5月9日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4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衝突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說我常請假,不要用我。
當天我是回去店裡拿回我的杯子,我進去後,被告就揮我一拳在我臉頰上,我問他為何打我,他就又揮了第二拳在我臉上,當下我就撥打110報警,警察就到場了等語(偵卷第28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被告跟我說我一直請假看醫生,我跟他說我不要做了。
案發當天我是從淡水馬偕醫院去澔霸食堂,我是離職後回去拿我的水杯、私人物品,被告坐在座位上跟我對話,後來我跟他說到請假原因,我說「我對我兒子也很打擾,如果是你媽媽,你的小孩也不願意這樣,那是不是對媽媽造成困擾…」等,我不知道我講到他媽媽什麼事,我只是以我兒子跟我來比喻,被告就很生氣說我講他媽媽幹什麼,一拳就揮過來了,我問他為什麼打我,他第二拳又揮過來,我就立刻報警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1、62頁),經核其前後陳述並無不一致之處,參以告訴人於案發稍後即112年5月9日14時17分許急診後,確經診斷臉部受有上開傷害、疼痛等情,業如前述,且告訴人傷勢照片確可見告訴人有臉部紅腫之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自屬信而有徵。
㈢本院復勘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影像畫面:「影片日期時間2023/05/09(下同) 12:48:16,影片開始,被告坐在椅子上,面朝門口,與背對門口站立之告訴人交談。
12:49:08,被告站起左手伸向告訴人右臉、頸部位置,告訴人頭及身體稍向後仰。
12:49:09,告訴人右手拍打被告左臂(有拍打聲1聲),被告以左手自前向左側水平大範圍揮動(有拍打聲1聲),揮擊高度與告訴人臉部大致相當,告訴人頭部微向其右方震動,惟因被告身體阻擋,未能直接見及是否打到告訴人。
12:49:10,告訴人右手揮向被告,被告舉左手臂阻擋(拍打聲為背景音掩蓋)。
12:49:11,水瓶因兩人動作從桌上掉落地上發出聲音,告訴人似有向前丟擲桌上的物品的動作。
12:49:28,被告坐下,12:49:40,告訴人撥打行動電話報警。
」 ⑵現場對話:12:48:16 (雙方交談,交談內容為背景音即行經車輛之聲音干擾而不明,似在爭論事情,略) 12:48:48 告訴人 …如果今天我是你媽媽… 12:48:55 被告 你扯我媽幹嘛?(大聲) 12:48:57 告訴人 你又不希望…,你不用跟我這麼大聲啦 12:49:00 被告 那你扯我媽幹嘛? 告訴人 現在是因為你… 被告 你再扯我媽幹嘛啦?(稍大聲) 12:49:04 告訴人 我說譬如,好不好?(大聲) 被告 你詛咒我媽幹嘛? 12:49:05 告訴人 我沒有詛咒喔,你不要說詛咒… 12:49:09 被告 (站立)你指我幹嘛,你指我幹嘛? 12:49:11 告訴人 你打我…… 12:49:13 被告 你先打我的喔,你先打我的喔… 告訴人 你打我,你先打我,你調監視器出來看… 12:49:17 被告 你先打我手,你先打我手… 告訴人 我馬上叫警察,你先打我臉… 12:49:21 被告 我只有指你,你打我手… 告訴人 你先打我臉,你有監視器,我馬上叫警察… 12:49:33 告訴人 我馬上叫警察… 12:49:34 被告 去叫,莫名其妙,講我媽怎樣… 12:49:39 告訴人 我說如果是你媽…。
喂,這裡有人打人,我被打有錄影存證,對,中正路… 12:50:10 (影片結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雖因被告之身體遮擋,監視器畫面未能直接攝及被告毆擊告訴人之情形,然仍可見在監視器畫面時間12時49分08秒至12時49分09秒許,被告曾2次以左手接近告訴人,且第1次係接近告訴人頭頸部右側,結果導致告訴人頭及身體稍向後仰,第2次則造成告訴人頭部向右震動,並可聽聞拍打聲等情事,是據告訴人當時身體反應、現場聲響,均足認被告當時確曾徒手向告訴人揮擊,且先後擊中告訴人之頭頸右側、左側各1次無訛,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診斷書之結果一致,被告否認曾出手攻擊告訴人一節,即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從而,被告當時確曾徒手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乙情,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僅因告訴人離職過程發生口角爭執,竟未克制自己情緒,而以手毆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未能經本院調解成立,係雙方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所致。
並慮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多次表明2人原來主雇關係良好,被告是滿好的雇主,事情發生其也很意外等語,暨本案事起被告聽聞告訴人舉被告之母生病為例,始受刺激而心生不滿,堪認被告係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仍有不當之處,然尚與一般熟人間傷害事件,基於積累之宿怨而生衝突,不能比擬。
並斟酌被告自稱二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情,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攻擊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疼痛之傷害。
因認上開部分,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後,經診斷有左臉疼痛一節,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偵卷第14頁)附卷可參。
惟上開疼痛之情形,僅屬人體感官反應,並非傷害之結果,除別有事證認為已造成身體機能受損外,其情仍與傷害之要件有間,即難以傷害罪相繩。
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據起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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