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150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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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元、保險箱壹個、監視器設備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於民國112年2月14日3時4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時,見潘紹鈞所有、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打開該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上未鎖),竊取潘紹鈞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50嵐飲料店(址設:新北巿五股區成泰路2段168號1樓)之鑰匙、保全卡1串後,見該串鑰匙、保全卡有50嵐之字樣,便於同日4時許,至上開50嵐飲料店,持該鑰匙及保全卡進入50嵐飲料店內,竊取該店店長彭玉衡所管領、放置在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現金約2萬元)、監視器設備1組(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並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將上開鑰匙、保全卡1串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

嗣彭玉衡發現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玉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俊欽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86頁、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紹鈞、告訴人彭玉衡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50嵐飲料店內、遭竊鑰匙及保全卡1串之照片、該店外及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日期:112年2月14日)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856號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先竊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鑰匙、保全卡1串後,再持之進入50嵐飲料店內,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該店內之現金及保險箱等物,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慾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所竊得之部分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50嵐飲料店內竊得之現金5,500元、保險箱1個(價值約2,000元、內有現金約2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50嵐飲料店內保險箱中之現金數額為14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陳稱可提出營收資料佐證失竊之保險箱內確有現金14萬元等語,惟公訴人及告訴人迄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上開失竊保險箱內之現金數額確為14萬元,且告訴人經公訴人聲請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亦未到庭,是告訴人放置在上開保險箱內現金之數額是否確為14萬元,實非無疑。

而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述,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上開失竊保險箱內之現金數額為14萬元,況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認定有罪(竊取50嵐飲料店內現金及保險箱等)部分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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