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易,26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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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童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93、19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童朧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與林國龍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童朧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時,向林國龍(另經本院通緝)提議要共同竊取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富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廠房內之顯示卡,得手後轉售予不知情之杜森(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價金均分,林國龍應允後隨即聯繫並指示番汝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與柯童朧至上址行竊。

嗣柯童朧、林國龍、番汝恆及甲男,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2日3時許,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柯童朧及番汝恆至上址,並於同日3時30分許抵達後,由柯童朧、番汝恆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先以板模工具、鑽子破壞上址後門門鎖進入廠房內,再以剪刀及斜嘴鉗,剪斷現場之監視器電線及用以固定顯示卡之束帶,竊取資富公司及趙士銘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4萬8,028元如附表所示顯示卡,得手後隨即搭乘甲男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並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與林國龍會合後,甲男即搭載番汝恆離去,柯童朧則將本案顯示卡放置林國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乙車,柯童朧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區合宜路與合安一路口之超商,將附表編號1所示顯示卡中之135張以40萬元出售予杜森。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資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趙士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柯童朧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士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偵卷第67至69、71至73、309至310頁),並有證人番汝恆、杜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303至315、315至331頁),復有遭竊廠房相片、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跡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跡資料各1份、遺失之顯示卡價額及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5至167、169、171頁、他卷第42頁、偵第8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查本案被告與林國龍、番汝恆及甲男就本案犯行,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核屬無疑;

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均係屬金屬物品,質地堅硬,是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亦屬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訛;

再前開廠房門鎖,係為防護該處安全及防盜所用而屬安全設備,是被告以前開工具破壞該門鎖後,並自該後門進入廠房,則屬毀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無疑。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與柯童朧、番汝恆及甲男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有自首等語。

然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告訴人趙士銘於110年8月6日業已知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同年月7日詢問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趙士銘坦承,告訴人遂於同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報案等節,有告訴人趙士銘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7至69頁),被告係於同年月9日始至前開派出所製作筆錄等節,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4頁),可知警員係經告訴人報案後即知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並非被告主動向警坦承,自與前開所定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關於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共同與林國龍、番汝恆及甲男以前開方式行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有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物品之價值非微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亦即,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不僅係「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更為杜絕犯罪誘因,不問成本、利潤而概採「總額沒收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

然倘被告就竊得之物「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時,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法院諭知追徵之客體,應係原物價值(高),尚非僅以被告所稱之贓額(低)為已足,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

若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林國龍、番汝恆及甲男共同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與林國龍係約定好,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賣掉多少錢均分,番汝恆之報酬由林國龍自己處理等詞(見本院卷第299、302反面頁),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與林國龍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

又被告雖自承附表編號1有部分業已以135張顯示卡、4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杜森等詞,並經證人杜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29頁),然此部分價格與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單價6,657元,如135張則為89萬8,695元,價格相差甚大,且就上開135張以外其餘顯示卡亦均未扣案,爰依上開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就被告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林國龍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末查,板模工具、鑽子、剪刀及斜嘴鉗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且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家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 數量 1 NVDIA GeForce GTX 1660 SUPER。
204張。
2 NVDIA GeForce RTX 3070。
4張。
3 NVDIA GeForce RTX 2060。
8張。
4 Radeon RX 6700 XT。
2張。
5 NVDIA GeForce GTX 3060 SUPER。
10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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