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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恒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199號、第5200號、第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刀、鐵鎚、鋸刀各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張家瑋之叔叔,2人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張家瑋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張家瑋乃以此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應自轉介日起1年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9年8月14日10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
詎上開保護令於109年8月3日寄存送達,並經員警於109年9月12日前往上址,當面告知乙○○上開保護令核發日期及主文內容後,乙○○仍未主動前往家防中心接受輔導之安排,亦未依家防中心之通知前往接受輔導,致該處遇計畫無法完成,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保護令。
二、乙○○於110年12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利濟街口旁,見該處甲○○停放之機車上掛有饅頭1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拿取,惟遭在場之甲○○喝斥後放回而未遂。
三、乙○○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3月13日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港口宮內,先向丁○○辱稱:「幹你娘」(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未具告訴),再將摺疊刀、鐵鎚、鋸刀各1支放於該處會議桌上,並向丁○○恫稱:「你好膽給我出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丁○○,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全盤否認犯行。經查,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月7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4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9年8月19日函、雙掛號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3月29日函、雙掛號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年10月19日函、雙掛號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已堪認定。至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同堪認定。另被告經告訴人甲○○喝斥後立即將饅頭1包放回,可見其僅短暫碰觸該物,尚難認其已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是此部分應認犯罪尚屬未遂,併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恐嚇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復有摺疊刀、鐵鎚、鋸刀各1支扣案可佐,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已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主要係增加第6至8款,與本案無涉,爰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涉犯竊盜既遂罪,本院認係構成竊盜未遂罪,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經他人喝斥後未將財物取走,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知悉法院核發上開保護令內容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效力,未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畫,並以上開方式為竊盜及恐嚇犯行等犯罪手段,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先前已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不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摺疊刀、鐵鎚、鋸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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