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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山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9604 號、112 年度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山悠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竊得之鬼滅之刃巨無霸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山悠(原名「陳俊皓」,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改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㈠於111 年8 月21日凌晨0 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見黃韋翔停放在該處之機車無人看守,即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竊取置物廂內黃韋翔所有之皮包1 個,內有行照、駕照、身分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黃韋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後,通知陳山悠到案說明,並於其上開機車內查扣得上開竊得之皮包(內僅餘行照、駕照、身分證等物,其後已發還黃韋翔),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6 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店主高崇堯放置於該店內某機台上之商品鬼滅之刃巨無霸公仔1 個(價值約200 元),即趁高崇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公仔,得手後佯裝係自機台夾中之商品,然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逸離去,嗣高崇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調查後,通知陳山悠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高崇堯被害部分)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山悠對於上揭時地分別竊取告訴人黃韋翔、被害人高崇堯等上開財物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檢詢供述客觀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告訴人黃韋翔、被害人高崇堯於警詢指述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警方蒐證上開2 次案發現場及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 年8 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黃韋翔領回失竊皮包之竊盜犯罪物品認領保管單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審理時最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另被告雖曾於審理時陳稱其因有身心疾病,於新北市新莊區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診等語,並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驗退複檢紀錄表等為據,然經本院函詢調閱被告上開就醫院、所之病歷資料所示,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函覆被告最後於該院就醫日期為110 年9 月30日,111年迄今無再至該院就診紀錄,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9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83478號函在卷可稽;
至依育心診所檢送之被告最後至112 年11月17日就診病歷資料所示,均僅係單次憂鬱症發作、中度適應性失眠症就診症狀,並無因其上開就診身心病症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此亦有該診所112 年12月15日育心字第112121501 號函檢送之被告病歷資料可參;
再觀諸上開2 次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案發現場拿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行為舉止均屬正常,尚且於警詢、檢詢到案說明時正常對話並辯解說明,未見有何精神障礙異狀,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案發過程等客觀情狀,亦均能詳盡描述說明,言談並無脫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且初始尚能避重就輕陳述案發過程情節,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或顯然欠缺或不能辨識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其上開就診之心理精神狀況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述精神狀況就診云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雖曾於109 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後於109 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等各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依該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
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本件檢察官起訴就被告上開2 次所犯,並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另衡酌被告本案2 次所犯情節,相較於前案所犯過失犯罪情節,有無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亦有可議,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爰均不予論究累犯加重,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一時心生貪念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上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依法論究處罰,又本件犯罪係隨機徒手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竊得商品價值、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其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黃韋翔現金2,000 元、被害人上開公仔1 個等物,分別係被告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經被告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於其各次犯罪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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