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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柏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柏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洪柏瀚因不滿史書華在其社群網站臉書「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張貼之文章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20時53分許,在其址設臺北市北投區租屋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至該粉絲專頁後,以臉書暱稱「洪柏瀚」在該篇文章下留言「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文字辱罵史書華,足以貶損史書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史書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柏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5、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在告訴人史書華之「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張貼之文章內容下留言「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文字,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對高嘉瑜委員有不實指控,我想為她平反,那是為了公共議題發聲,是一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在告訴人之「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張貼之文章內容下留言「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文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37至39頁、審易字卷第42頁、易字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被告之臉書首頁、「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張貼之文章及其下留言之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
查被告以前揭留言辱罵告訴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知,顯係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且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言詞,是被告以前揭留言辱罵告訴人,自屬侮辱行為無訛。
而本案被告留言之網頁為「盾牌牙醫史書華」粉絲專頁,足見被告以前揭留言辱罵告訴人時,確屬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
又被告係因告訴人對高嘉瑜委員之評論,進而心生不滿而為前揭留言,衡酌被告說話當時之對象、時機等一切情況綜合考量,堪認其行為時主觀上有以前揭留言作為侮辱之詞謾罵告訴人之公然侮辱犯意。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明定;
該款所稱「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客觀之態度,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之利益者,皆屬之;
稱「適當之評論」,即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定。
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個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個人之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之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之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
查觀諸本案被告針對告訴人所為前揭留言之全文內容為「笑死整天扯人後腿到處出征,現在被嘴就要來情緒勒索,你這種垃圾真的可以下去了,牙醫之恥,看了就噁心」等文字,可見被告並未陳述有助於溝通事實之描述,亦未以其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即以「垃圾」、「牙醫之恥」、「噁心」等文字謾罵告訴人,顯非具體指稱或評論某一事實,而僅為情緒性評價,他人無法由言詞中知悉任何事情之來龍去脈,更無所謂真偽,自非所謂「可受公評之事」,而無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其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高嘉瑜委員之評論,即在告訴人之粉絲專業張貼留言辱罵告訴人,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5至66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而手機乃現今社會普遍使用之通訊工具,汰換速度甚快,是本院考量沒收實益、執行時所可能衍生之勞費支出,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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