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蔣偉彬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峰社區(
- 二、案經邱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郭志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 ㈡、經查:
- ㈢、又辯護人固聲請調取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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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偉彬
選任辯護人 曾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偉彬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偉彬明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佳臻峰社區(下稱本案社區)為私人住宅社區大樓,其停車場並未對一般民眾開放,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郭志佳攔阻制止後,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住戶邱瀚緯恰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蔣偉彬見狀即對郭志佳佯稱其為邱瀚緯之友人訪客云云,致郭志佳誤信蔣偉彬已得住戶同意,而放行蔣偉彬騎乘機車進入停車場,蔣偉彬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
嗣邱瀚緯經郭志佳告知並查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發覺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邱瀚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志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於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主張證人郭志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未經合法調查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然查,證人郭志佳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且被告亦有與其對質之機會,認已行合法調查,證人郭志佳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蔣偉彬、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判決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本案社區一樓的向德中醫診所找我前妻,因為她跟我離婚之後就音訊全無,貸款都是我跟子女在負擔,我到向德中醫診所後發現停車位都停滿了,我在附近繞了兩圈找停車位,找不到之後我看到車道有個管理員在旁邊,就問管理員停車場內有無向德中醫診所的車位可以停車,管理員說他不清楚,我就騎走繼續找車位,還是找不到,就問管理員可否讓我下去看一下,管理員有同意,我下去後看不到有診所的車位,大概2分鐘就騎上來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5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社區停車係供公眾使用之停車空間,本應提供公眾停車使用,被告所為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㈡、經查:1、被告於111年7月4日14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經社區保全郭志佳攔阻制止,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經郭志佳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被告於停車場內繞行數分鐘後始離去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瀚緯、證人郭志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1-13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31-33頁、103-105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郭志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當天有跟我接觸兩次,第一次他騎車要下去,我就制止他,我跟被告說要去大廳登記,被告就先離開,第二次他又回來跟我說他是騎橘色那台GOGORO機車的住戶的朋友,我誤以為他有去過大廳登記了,我就讓他下去,後來住戶騎機車上來車道,我跟他說這個情況,他說他沒有訪客,這名住戶就是邱瀚緯,就我的認知,被告當天會進入社區停車場是因為他說他是住戶的朋友,不是因為他要去向德中醫診所看診或找人,我不記得被告第一次和第二次跟我講話時,有沒有跟我說過他要去向德中醫診所問我能不能停在社區停車位,本案社區如果有外人要停車,都要跟大廳登記臨停,我們才會放行,向德中醫診所的客人、病患不能任意進去地下室停車,診所也沒有提供車位給病患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30頁),證人邱瀚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剛好要出門,從地下室出來,保全郭志佳問我是不是有一個我的朋友要找我,我說我沒有朋友騎機車來,當時保全覺得很錯愕,我就說我們看一下監視器影片,看我認不認識,結果是不認識的,我們地下停車場有電動捲門,要有住戶的車牌或是感應扣才能進入,當時剛好電動捲門跟外面柵欄都壞掉了,常態性的開啟,保全在崗哨那邊特別注意,所以才發現被告不是我們社區的人,我們社區沒有提供給外車停放,社區的一樓店家本身有停車位,但是他們需要店員陪同下去停,不能獨自讓客人下去,而且要告知保全並填寫資料,才有辦法進去社區停車,如果沒有店家同意,外人不能進去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20頁),其等證述實屬一致。
衡諸常情,證人郭志佳與被告素不相識,其僅係本於社區保全之職責執行業務,若非被告於證人邱瀚緯騎乘機車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後,跟隨在後並向證人郭志佳佯稱為住戶之朋友,請求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證人郭志佳殊無動機在遇到證人邱瀚緯時向其求證,並於聽聞證人邱瀚緯表示不認識被告時,流露驚訝錯愕之情緒。
再者,證人郭志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沒有提供給向德中醫診所之病患或其他外人停車等語(見偵卷第96頁、本院卷第127-128頁),則其主觀上對於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只供住戶與得住戶、店家授權之人使用乙節,當知之甚明,若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向其詢問「有無向德中醫診所之車位可以停車」,證人郭志佳應即告知其相關規定,而不至於回答「不清楚」,或任由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地下室尋找車位,而罔顧社區住戶之住居與財產安全。
從而,堪認被告係以佯稱為住戶朋友之方式,誆騙證人郭志佳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停車場,證人郭志佳之同意顯有瑕疵,難謂被告係有正當理由,或已得住屋權人、管理權人之同意,其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應屬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至辯護人雖提出本案社區地下室車道入口旁之告示照片,主張該地下室停車空間為「供公眾使用」,故被告本可進入停車,並不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乙節(見本院卷第63頁),然查,細究該告示內容可知,該告示僅係本案社區興建時,有部分停車位屬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獎勵停車空間,然該增設之停車空間如何供公眾使用,依內政部84年10月3日台內營字第8480450號函示(業經內政部於100年6月30日廢止)意旨,應由所有權人、使用人依使用管理約定為之,所有權人亦不應排除於公眾之外,故停車空間不論由所有權人自行使用或用於任何不特定人依約定之使用,均屬公眾使用(見本院卷第103頁),故非謂設有上開獎勵停車空間之社區大樓,即有義務開放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亦不會因此使該地下室成為公共場所。
證人邱瀚緯、郭志佳於本院均證述本案社區停車場並未對外開放供不特定人進入停車,且綜觀現場照片,上開告示之字體極小,一般行人或駕駛人若非刻意靠進觀看,根本難以發覺,而地下停車場入口處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對外收費停車標示(例如顯示剩餘車位、停車計費標準等),依社會常情,一般理性之人均不至於誤認該社區停車場實際上有供公眾使用,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
㈢、又辯護人固聲請調取本案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告當日進入本案社區地下室之經過乙節,然查,被告欲證明之事項為「其有得到保全郭志佳之同意,故不構成侵入住宅犯行」,此一待證事實業據證人郭志佳到庭證述說明當日情況,而已足以釐清,自無再函調本案社區監視器錄影並勘驗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強行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等。
又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於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
查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雖供住戶停車使用,惟屬住宅大樓一部分,且有保全人員駐守,防免外人隨意進出,自應屬住宅之範圍。
被告向保全郭志佳佯稱為住戶之友人或訪客,擅入告訴人邱瀚緯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行為,難認合於社會倫理、公序良俗而具社會相當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邱瀚緯或有權之人同意,而擅入告訴人之社區停車場,其停留時間約數分鐘,已侵害告訴人之住居安寧,又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未見悔意,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罪時間短暫,所生法益侵害程度不高,及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員,需扶養父親與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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