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勇翔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勇翔本應注意其所購入之電子煙油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應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始可輸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之某日,使用網路購買含有「尼古丁」藥品成分電子煙彈,並於110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汎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汎錫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併袋號碼:0Q2ZR841、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貨上號碼:00000000000)。
嗣經臺北關開箱查驗,發現實際來貨中有私運夾帶之「SP2S思博瑞透明霧化彈」16盒(每盒3件),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認定因標示含有「Nicotine」成分,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等語。
二、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菸害防制法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日期依行政院以112年3月20日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5005696號令發布第4條第1項第4款,自112年4月1日施行;
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自113年3月22日施行;
其餘條文,自112年3月22日施行。
該法本次修正目的,在於將「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
增列為該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類菸品」定義,並將類菸品就菸害防制法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抽離,避免與一般民眾認知歧異。
依該法第3條修法理由「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
而菸害防制法修正施行後,就菸害防制法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法,其效力應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應依菸害防制法查處。
據上,有關在邊境查獲進口電子煙油,不論有無標示含尼古丁,於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即製造、輸入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修正施行後,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規定適用,即已無刑罰規定。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於110年10月8日前之某日,使用網路購買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彈,並於110年10月8日委託不知情之汎錫公司,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而輸入臺灣行為,應依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26條規定論處,已非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