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智訴,16,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珍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陳漋毅


周伯仲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27號、第67211號、第6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漋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周伯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雅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大臺北果菜市場攤號630「重寧海產號」(下稱重寧海產號攤位)販售肉品、海鮮;

陳漋毅、周伯仲係南台國際企業社(工廠倉庫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下稱南台企業社)實際經營人,南台企業社經營項目為販售牛肉、羊肉、豬肉,陳漋毅負責處理與客戶聯繫販售肉品、製作送貨單、送貨、記帳、收款等業務,周伯仲負責指揮南台企業社員工切肉、在處理好之肉品上以標籤註記肉品種類、製作送貨單、處理送貨、收款之業務。

其等3人均從事肉品之調配、包裝及販售,應明知對於食品之調配、包裝、販賣,不得有攙偽或仿冒行為,並應於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在商品外包裝上,將其名稱(產品名)或原料等內容據實標示,藉由商品品質之正確標示,維護商品品質與標示內容之一致性,使購買之消費者得依據商品之品質標示,認識其等所調配、包裝及販賣之肉品品質成分,以保障消費者之消費權益。

二、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至000年0月間,楊雅珍與陳漋毅、周伯仲為降低營業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調配、包裝、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雅珍向陳漋毅訂購如下商品:豬臉頰肉切片與羊肉片以六比四或五比五之比例混合之「(混)羊肉」(楊雅珍稱之為「純羊」,下稱「純羊」)、完全不含羊肉之豬臉頰肉片、楊雅珍稱之為「假羊」之豬肉肉品(下稱「假羊」),陳漋毅接單後,由周伯仲在南台企業社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廠區內,指示不知情之南台企業社員工林子堯、楊蕙萍等人,裁切「純羊」、「假羊」等商品:⑴將六比四或五比五之豬臉頰肉原塊、羊肉原塊放上切肉機,以每肉片0.25公分之厚薄度,同時裁切豬臉頰肉原塊、羊肉原塊,將切片後之豬臉頰肉片及羊肉片裝入同一包裝中,製成「純羊」商品;

⑵將豬臉頰肉原塊放上切肉機,以每肉片0.25公分之厚薄度,裁切豬臉頰肉原塊成片後包裝,製成「假羊」商品。

前開商品完成後,陳漋毅、周伯仲會在部分「純羊」商品外標註「混羊」、在部分「假羊」商品外標註「P」,再由陳漋毅、周伯仲或其他不知情之南台企業社員工擔任送貨員,將「純羊」、「假羊」等商品送至重寧海產號攤位。

由楊雅珍或不知情之重寧海產號員工將前開「純羊」、「假羊」商品,而假冒為羊肉,並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吃店及消費者佯稱為羊肉云云;

楊龍賢為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新北市○○區○○路00號「楊家莊平價熱炒店」之經營者,楊龍賢與楊雅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並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楊龍賢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15元之價格,向楊雅珍訂購「純羊」商品後,楊雅珍即將該等訂購訊息傳送予陳漋毅,由陳漋毅、周伯仲以前述流程製作「純羊」商品後,出貨至「楊家莊平價熱炒店」,楊龍賢取得前開「純羊」商品後,即在「楊家莊平價熱炒店」內,將豬羊混合之「純羊」肉調理偽為羊肉炒飯、羊肉炒麵、羊肉燴飯、空心菜炒羊肉等羊肉類料理云云,致使上開不知情之小吃店及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信該等商品為未摻有其他肉類之羊肉,而向楊雅珍訂購上開商品或向楊隆賢點餐。

又陳漋毅、周伯仲或其他不知情之南台企業社員工會將「純羊」、「假羊」商品送至楊雅珍指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吃店,小吃店店家因而將購買羊肉之款項給付予南台企業社之送貨員,周伯仲、南台企業社不知情之員工取得貨款後,會將貨款轉交陳漋毅,由陳漋毅每月與楊雅珍結算當月代收貨款(楊龍賢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556號、第674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雅珍、陳漋毅、周伯仲(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第97頁、第183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81至2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雅珍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珍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第199頁),核與證人即重寧海產經營者之一楊清棋、證人即南台企業社負責人林子堯、證人即南台企業社員工楊惠萍、李文碩、潘承勳、證人即陳媽媽快炒之經營者李清棠、證人即135食堂之經營者梁琳秀、證人即豪美自助餐之經營者黃靜惠、證人即仁美快餐店、55便當之經營者楊明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龍賢、證人即益源熱炒店之經營者張芷琪、證人即前順晟公司之股東羅正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0頁、第87至88頁、第119至122頁、第134至136頁、第139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3至156頁、第163至169頁、第191至193頁、第240至241頁、第248至251頁、第265至267頁、偵一卷二第11至13頁、偵三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7至40頁、第45至46頁)、證人即益源熱炒店之經營者詹勝結、證人即南台企業社員工許鑾英、張于榕、證人即大眾鵝肉熱炒店之熱炒店黃義峰、證人即重易公司負責人陳永明、證人即宏鼎公司負責人卓碧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一第193頁、偵三卷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47頁、第48頁、第156頁)相符,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00202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南台國際公司112年8月2日至21日出貨、南台公司商品品項目錄、通訊軟體LINE詹勝結與被告楊雅珍對話紀錄照片、訂單明細、通訊軟體LINE被告楊雅珍(暱稱:重寧阿珍)與被告陳漋毅對話紀錄照片、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24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1671801號函暨全案相關資料【(名稱:南台國際企業社/日期:112年8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製造業者、食品工廠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名稱:重寧海鮮號/日期:112年8月22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派案單內容、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現場稽查照片;

(名稱:重寧海鮮號/日期:112年8月23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食品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封存(扣留)文件、物品或設備清單、現場稽查照片;

(名稱:南台國際企業社/日期:112年8月24日)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工作日誌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報告單、出貨單、現場稽查照片】、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8日新北府衛食字第1121764344號函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19日測試報告、通訊軟體LINE被告楊雅珍與楊龍賢對話紀錄照片在卷(他一卷第87至91頁、他二卷第1至50頁、第52頁、第67至68頁、第73至74頁、偵一卷一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6頁、第43至46頁、第194至203頁、第212至231頁、偵一卷二第1至80頁、偵四卷第16至24頁)可佐,足認被告楊雅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漋毅、周伯仲(下合稱被告陳漋毅2人)部分:訊據被告陳漋毅2人固坦承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被告楊雅珍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之犯行,辯稱:1.被告陳漋毅2人與被告楊雅珍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陳漋毅2人協助裁切肉片之行為頂多得評價為幫助被告楊雅珍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論處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2.被告陳漋毅2人所販賣之羊肉及豬肉均符合法規範之品質,且食用並無造成人身體健康危害之前提下,縱有標示不清或不實之情況下,仍應與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經查:1.上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陳漋毅2人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95頁),並有前開證人證述及事證為憑,堪認屬實,容不贅述。

2.被告陳漋毅2人與楊雅珍間,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

而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縱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

祇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主觀構成要件部分:①被告楊雅珍於警詢、偵查中稱:伊經營重寧海產號攤位,所販售之羊肉只向被告陳漋毅2人經營之南台企業社訂購,訂購之品項為「純羊」、「假羊」,伊進貨後,再轉賣給客人,客人有些是小吃部,要做熱炒用,或拿回黃昏市場之小盤商,伊會請南台企業社幫忙送貨等語(偵一卷一第81至83頁、偵一卷二第5至7頁),核與被告楊雅珍與陳漋毅間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至80頁)顯示,被告楊雅珍確係以「純羊」、「假羊」向被告陳漋毅叫貨一節相符,而被告陳漋毅於警詢中供稱:「純羊」為豬臉頰肉切片與羊肉片混合、「假羊」為豬臉頰肉切片,伊們公司於3、4年前有拆夥,楊雅珍為公司從組後跟伊們叫貨,只有楊雅珍以「假羊」稱呼豬頰肉等語(偵一卷一第15、16頁),可見被告楊雅珍所經營之重寧海產號所販售之羊肉,僅向被告陳漋毅2人經營之南台企業社叫貨,南台企業社則以「純羊」之品項出售豬羊混合肉片;

及以「假羊」之品項出售豬頰肉出貨與被告楊雅珍。

②佐以南台企業社之商品品項單(偵一卷一第46頁),於羊肉類及豬肉類並無「純羊」、「假羊」之品項可供訂購;

惟南台企業社出貨與重寧海產號之出貨單(偵一卷一第43至45頁)顯示出貨商品有「貨品編號6.冷凍肉片,單價98」、「貨品編號8.(混)羊肉片,單價105」、「貨品編號10.小羔羊火鍋片,單價135」之品項,而被告陳漋毅於偵查中供稱:出貨單記載6.冷凍肉片就是楊雅珍說的「假羊」,但只有楊雅珍會說這種肉是假羊,其他客戶會說「嘴邊肉」或「豬臉頰肉」,而伊第一次接觸楊雅珍時,楊雅珍是說我要「假羊」,要切嘴邊肉,所以伊就知道她說的假羊就是嘴邊肉;

「8.(混)羊肉片」嘴邊肉占5、6成,真羊肉占4、5成,楊雅珍要求伊們把兩種肉裝成一袋,所以伊們就是把兩種不同肉放進機器,機器切起來就是把兩種不同的肉疊加在一起等語(偵一卷一第90頁反面);

另被告陳漋毅於警詢及本院中供稱:一般羊肉片約每台斤130元、豬羊混合肉片每台斤105元、豬頰肉每台斤98元,因此會有成本差異;

伊們混切豬羊為0.25公分之厚薄度,大概為50硬幣厚度,混切後,伊們可以從肉類油花分佈可以區別豬肉及羊肉等語(偵一卷一第16頁、本院卷第201頁),可見南台企業社出售與其他客戶之肉品,並無提供兩種肉類(羊肉、豬肉)混合產品;

另依肉類成本觀之,純羊肉之成本,顯高於豬羊混合及豬頰肉之成本,是被告楊雅珍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及消費者佯以羊肉之品項及價格,販售摻有豬肉片羊肉(「純羊」)、甚至毫無任何羊肉成分之豬頰肉(「假羊」),使購買之消費者陷於錯誤,而向之購買,被告楊雅珍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被告陳漋毅2人,既知悉被告楊雅珍為在市場經營攤販之人,其所購入之肉類,均係要再販售給消費者及店家,且被告陳漋毅2人亦協助出貨與店家,是被告陳漋毅2人顯可知悉,被告楊雅珍欲以「純羊」、「假羊」假冒為羊肉販售與消費者或店家,否則,何必特製、組合上開肉片。

況被告陳漋毅上開供述可知混合後之肉類固可藉由油花分佈辨識肉品種類,然一般消費者並非專業之肉品加工業者,是否均可依油花分佈辨別肉品種類已非疑義。

再者,依被告陳漋毅所述,切好之肉片僅50元硬幣之厚薄度,又係兩種肉類交疊在一起,顯然增添一般消費者辨識之難度,是被告陳漋毅2人應可知悉消費者向被告楊雅珍購入「純羊」、「假羊」商品時,無法辨識其購入之羊肉有無摻有其他非羊肉之肉類,而被告陳漋毅2人仍將摻有非羊肉之肉類,以「純羊」、「假羊」之名義出售予被告楊雅珍,顯然有與被告楊雅珍共同詐欺消費者之意。

③此外,被告陳漋毅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們只提供給楊雅珍這種服務,如果其他客戶要求,伊們會說伊們把兩種肉給客戶,請客戶自己處理等語(偵一卷一第90頁反面、本院卷第201頁),可見被告陳漋毅2人僅對楊雅珍提供「純羊」、「假羊」之品項,而被告楊雅珍於上開供述亦稱其羊肉部分僅向南台企業社訂購,足徵被告陳漋毅2人與被告楊雅珍間存有心照不宣之默契,被告楊雅珍因將豬頰肉假冒羊肉販賣,而被告陳漋毅2人身為肉商,願意為其處理肉片,顯然減少被告楊雅珍另行向其他肉商叫貨自己混摻之時間及成本,而被告陳漋毅2人因被告楊雅珍僅其等公司叫貨,因而增加了肉品之銷量,是被告陳漋毅2人顯然亦係基於自身之利益而為被告楊雅珍提供上開服務。

④再者,被告陳漋毅2人於本院中供稱:伊們與楊雅珍結算時,係以「純羊」、「假羊」項目與楊雅珍結算,而不會再把「純羊」、「假羊」之豬頰肉成份,轉換為豬肉品項後,另外以豬肉及羊肉算帳;

又因「純羊」、「假羊」比例是固定的,只有在豬肉、羊肉原物料上漲時會調整價格,此時,伊們並會向楊雅珍告知豬肉或羊肉價格將調漲,要楊雅珍跟客戶報價時調漲價格,不然會不符合成本等語(本院卷第200、201頁),此核與被告陳漋毅與楊雅珍間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漋毅於價格調漲前會告知被告楊雅珍豬肉或羊肉之漲幅相符,可見被告陳漋毅2人均知悉被告楊雅珍係以單價較低之豬肉混充羊肉,為掩人耳目方使用「純羊」、「假羊」之名稱為進行交易;

因此,於羊肉、豬肉價格調漲時,會提醒被告楊雅珍就「純羊」、「假羊」品項之報價,亦需隨之調整,以符合其成本。

⑤綜上所述,被告陳漋毅2人明知被告楊雅珍以「純羊」、「假羊」品項之成本較低肉片,偽作為未摻有其他肉類之羊肉,販售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及消費者,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陷於錯誤,因而以羊肉之價格給付貨款與被告楊雅珍及協助其出貨之不知情之南台企業社員工,被告陳漋毅2人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被告楊雅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⑶客觀構成要件部分:經查,被告陳漋毅2人均不爭執有協助楊雅珍提供將羊肉及豬頰肉混切後,以「純羊」之項目出貨,且被告陳漋毅2人明知該2種肉類切為薄片並混合後,一般消費者無法辨識是否混合其他非羊肉之肉類,甚至以「假羊」(豬頰肉)混充為羊肉出貨,其客觀上協助裁切肉類及包裝出貨之行為,亦為詐術之一環;

又被告陳漋毅2人亦協助被告楊雅珍出貨與小吃店及楊隆賢經營之楊家莊平價熱炒店,並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家收款,足見被告陳漋毅2人已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裁切、包裝肉品、交付貨物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難認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3.被告陳漋毅2人將豬羊混合肉片及純豬肉片之商品,標註為「混羊」、「P」,由被告楊雅珍將上開肉品,以純羊肉之品項販售予消費者,已違反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規定:⑴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罪,該條項於64年1月28日制定公布時,原規定於第26條第1項第1款,72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移列第32條第1項第1款,均未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34條第1項,增訂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100年6月22日並修正公布提高刑度,嗣於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將之移列第49條第1項,並刪除「致危害人體健康」之犯罪構成要件,並分別於第2、3項規定,有各該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其刑。

觀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就攙偽、假冒罪之立法形式及修法過程,就是否以「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構成要件,曾有不同之規定,惟現行法顯為危險犯之立法形態。

又抽象危險犯乃立法者將一些被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就會發生立法者所預定之危險,一有該行為,即承認有其危險性存在,毋庸積極舉證證明,即可認定,無待審判者再為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立法院102年6月19日修正公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攙偽或假冒」罪之修法說明為:「業者有本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之行為時,係惡性重大之行為,為免難以識明『致危害人體健康』,而難以刑責相繩,參酌日本食品衛生法之規定,不待有危害人體健康,逕對行為人課以刑事責任,以收嚇阻之效」。

故解釋上,祇要行為人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本罪,且本罪之修正係為維護國人健康、消費者權益等法益,不論其行為是否確有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存在,即有立法者擬制之危險,法院毋庸為實質判斷。

末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於103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即謂:「近期發現不肖廠商於製造食品時,為降低成本牟取暴利,乃以劣質品混充優質品或以人工原料混充天然食材,對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應予遏止。」



且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係以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攙偽或假冒」行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攙偽或假冒」行為,依103年2月5日修正提高食安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刑度之立法理由,是指廠商為降低成本牟利,刻意降低食品販售時標定的品質,而以劣質品或人工原料混充優質品或天然食材,致影響民眾食品衛生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之行為,攙偽假冒之物質,必較原標示之物質品質為低、成本較廉,致欠缺廠商原所標示之品質,若以高值品混攙則不屬之,但不以有害人體健康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24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而所謂「攙偽」(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攙偽)即「不純」,指在真實的成分外,另加入未經標示的其他成分混充;

「假冒」(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假冒)即指「以假冒真」,缺少所宣稱的成分而言,亦即缺少所宣稱之成分,而以相對廉價之物品或原料冒充為優質品。

換言之,只要行為人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攙偽或假冒」行為,即成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且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修法說明均可知,該條屬抽象危險犯,此乃立法者擬制之危險,不以已致生危害人體健康之危險為必要,其規範目的旨在以刑事責任嚇阻攙偽、假冒等危險行為,而期產生一般預防作用,法院自毋庸實質判斷其行為有無存在危險。

⑵經查,被告陳漋毅2人明知其等販賣與被告楊雅珍之「純羊」、「假羊」均非純羊肉之成分(摻有豬頰肉,甚至只有豬頰肉),亦知悉被告楊雅珍將上開肉品以純羊肉之品項販賣與消費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依被告陳漋毅上開供述,可知豬肉與羊肉間存在明顯承之差異,故豬肉之售價較為低廉。

準此,被告3人將豬頰肉混入羊肉片,或將豬頰肉假冒為羊肉,標示為「混羊」、「P」充作羊肉販賣及出貨,實係以較為低廉之豬頰肉冒充為價格較高之羊肉,洵屬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假冒」行為,自構成食安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食安法第15條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販賣攙偽或假冒食品、刑法弟255條1項意圖欺編他人就商品品質為虛偽表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3人製造假冒之食品後對外販賣,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以羊肉之品項陸續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及其他消費者,均屬其等販賣假冒食品之行為,雖均屬肉類,實則被告楊雅珍所販售者分別為「豬羊混合肉片」、「豬肉片」,卻對外宣稱為「羊肉」對外銷售,其等本係出於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欺騙消費者之意圖,為謀己利遂虛偽標記肉品種類,進而對外販售牟利,仍足堪認被告3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而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此等犯罪手法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3人所犯販賣假冒食品罪、詐欺取財罪、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皆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3人所犯,應論以集合犯等旨。

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以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為構成要件,其中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販賣假冒食品行為,其本質上非必須多次始能達成其目的,是從文義、犯罪構成要件觀察,尚難認此項犯罪行為本即含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係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而有包括一罪之性質,故公訴意旨所持上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南台企業社之員工林子堯、楊惠萍、李文碩、潘承勳、許鑾英、張于榕,指示其等裁切「純羊」、「假羊」,並出貨至重陽海產號攤位,或被告楊雅珍指定、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小吃店,並協助收款,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均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3人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

被告楊雅珍與同案被告楊龍賢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以一販賣行為同時涉犯上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雅珍於重寧海產號銷售肉品,被告陳漋毅2人為南台企業社實際經營者,其等均為從事肉類販售之多年,本應秉持良知及誠信經營生意;

詎其等為求節省成本,賺取高額利益,其等均明知羊肉之成本相較豬肉高,且有部分宗教人士不得食用豬肉,惟竟為貪圖一己私利,將豬肉假冒羊肉,於商品外標註「混羊」、「P」,並以羊肉之價格對外販售,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店家或其他消費者,無從依據標示確認是否為羊肉,縱被告3人用以假冒為羊肉之豬肉符合法規範之品質,並無對人身體健康有危害,惟業已損害市場上之交易安全及秩序,嚴重破壞人我間之互信,影響消費者權益,更顯現被告3人之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且其等販賣之期間長達3年(109年至112年),有高額之犯罪所得,犯罪行為非輕;

惟考量被告楊雅珍於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漋毅2人坦承客觀事實,被告楊雅珍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商家均已達成和解,且賠償其等損失,並有和解書在卷(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可佐;

另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陳漋毅2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再兼衡被告楊雅珍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市場攤位,月收入4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被告陳漋毅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工作,須扶養父母及小孩;

被告周伯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兼差送貨,月入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太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被告3人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本院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係為節省成本、貪圖賺取高額差價之利益,將豬羊混合之肉片,甚至不含任何羊肉成分之豬頰肉假冒為羊肉販賣,雖對人體之健康不致造成危害,惟仍係以低價品混充高價品,欺騙不特定之消費者,況關於食品衛生安全,不特定消費者均可能為被害人,被告3人所為對國民健康安全造成危害,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鉅,且對於市場秩序、交易安全危害亦大,徒增相關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之疑慮與恐慌;

另其等販售之時間長達3年之久,犯罪情節實屬重大,倘若再率予其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是以,綜合考量上開事由及所述因素,本院認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而無諭知緩刑之餘地。

四、沒收:㈠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配合刑法沒收新制規定,依實務運作需要,於106年11月15日修正第49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是現行食安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之規定,僅於其犯罪所得與追徵之範圍及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其估算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沒收沒入追徵追繳違法所得估算及推估計價辦法第2條即規定「本法第49條之1所定犯罪所得,以犯罪期間內違法品項之銷貨收入總額計算。

前項銷貨收入總額,依相關事證資料所示之銷售價額及銷售量計算;

銷售價額或銷售量不明時,依下列方式推估計價:一、銷售價額不明時,以時價為準;

時價不明時,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認定。

二、銷售量不明時,以經濟部統計食品製造業相關行業別之相關月別銷售量為準。

第一項銷貨收入總額之計算,不扣除銷貨成本、銷貨費用及損失。

但被告舉證銷貨退回或折讓之數額時,得予扣除。」



㈢經查: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人,因向被告楊雅珍買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訂購商品」欄所「純羊」、「假羊」,而各自遭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銷售金額」欄所示款項,共計840,900元,即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至於被告楊雅珍之辯護人以其等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之獲利差額計算犯罪所得,顯與犯罪所得計算不扣除成本之實務見解不符,應不可採,附此敘明。

2.本院衡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罪之各自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楊雅珍訂購肉品,並對外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銷售;

被告陳漋毅2人所經營之南台企業社負責提供肉品及送貨,應認被告楊雅珍應負擔1/2之犯罪所得,即420,450元;

被告陳漋毅2人各應負擔1/4之犯罪所得,即210,225元。

3.被告陳漋毅2人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另因被告楊雅珍已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因此,被告楊雅珍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420,450元,應扣除已賠償被害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賠償65,900元、附表一編號二部分68,515元、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賠償14,230元、附表一編號四部分賠償17,830元、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賠償8,100元、附表一編號六部分賠償23,715元,共計已賠償198,290元,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以避免過苛,是被告楊雅珍即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2,16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於附表一編號七同案被告楊隆賢向被告楊雅珍進貨後,再銷售與消費者部分,卷內並無此部分楊隆賢銷售與消費者之金額等相關資料,尚無法計算或估算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洪郁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前項第5款、第6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1項第3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
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0款或第16條第1款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情節輕微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 44 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千萬元以下罰金;
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58條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他字第8381號卷,下稱他一卷。
二、112年度聲押字第577號卷,下稱聲押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6062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四、112年度偵字第60627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五、112年度他字第8554號卷,下稱他二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6721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67494號卷,下稱偵三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62556號卷,下稱偵四卷。
九、112年度智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