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34,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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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4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宗斌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宗斌明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8年間起迄今,擅自將本案土地填平後,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型木料、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

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派員於109年3月4日、111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宗斌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張雅晶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附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本案土地登記謄本、本案土地勘清查表、111年8月4日現場勘查略圖及照片、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132961號函附會勘紀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090621772號函附會勘紀錄各1份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客觀上有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沒有在本案土地上做填平和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我不知道那些東西是誰堆放的,我跟我大哥陳明宗從事木材行工作,陳明宗有承租本案土地旁邊的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2地號土地),陳明宗當時是用手比出他承租的範圍,他跟我說那些地方都是可以使用的,這個範圍就包括本案土地我占用到的部分,所以我才在上面堆放木材,我在111年3、4月間才被國有財產署的人告知有占用到國有地,我就有把木材都搬走了,我沒有竊佔的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108年起在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客觀上占用部分本案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3月14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85014630號函所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地現場勘查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12月26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100400510號函及所附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1頁、本院卷第95-97頁、109-110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

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訴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即陳稱:我是在土地上面放木材,只有佔用到2、3坪國有地,我有用沙子把土地填平,沒有開挖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反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明確否認有於本案土地上為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2-123頁、248頁)。

而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股長張雅晶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去現場勘查結果發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遭開挖整地、堆放木料,上次勘查是102年4月9日,當時還是泥土地,上面沒有堆放東西或開挖整地,本案不會逾追訴期,是被告這幾年做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9日就有通知國有土地疑似違反農業法規,請我們去現場會勘,故被告竊佔行為時應該是108、109年間等語(見偵卷第31-32頁),並提出109年3月4日、102年4月9日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為佐,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110左右開始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任職,本署在111年3月14日有發文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本案土地有被「垚森工程行」占用的行為依法偵辦,本署沒有針對占用行為人進行調查,當時函文上會寫「垚森工程行」是因為109年的會勘照片可以看到圍牆外面有掛一個「垚森工程行」的牌子,再加上本署勘查人員會勘之後,也在「使用人」處寫「垚森工程行」,我們其實也不知道實際的行為人是誰,我是到111年8月26日到地檢署接受訊問時才知道是被告陳宗斌被偵辦,所以我開庭時認為是被告做的,109年3月4日的勘查現場照片看起來本案土地有被開挖過,有泥土裸露的情況,範圍大概148平方公尺,而102年4月9日的會勘照片看起來地是平坦的,沒有被挖土機挖過,也沒有堆放東西,但本署不知道開挖是誰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8頁),故依證人張雅晶所述,其於偵訊時指稱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之行為人係被告陳宗斌一節,並非基於其親身見聞,或有任何客觀證據可憑,僅係因被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移送新北地檢署,而經檢察官列為「被告」傳喚,故其主觀上認為於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人應為被告。

又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人員江靜福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09年3月4日我有到本案土地勘查,現場土地有被開挖的狀況,也有放置一些木材,我在現場有看到圍籬上掛「垚森工程行」,所以我在資料上寫是工程行開挖,我沒有確認木材是誰堆的,我只有查資料發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是張先生等人,我沒有實際確認紫微路19號是誰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11頁),依證人江靜福所述,其於109年3月4日至本案土地勘查時,僅有對土地現況拍照,並未進一步調查實際使用本案土地之人為何人。

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在本案土地上堆放大量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竊佔行為。

㈣、再者,本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09年3月4日至現場會勘時,所發現遭開挖整地之土地範圍除1002地號國有地之外,另有大部分位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55-3地號土地)上,此有109年3月4日勘查繪製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而255-3地號為地主郭碧惠、翁明泉等多人共有,於108年12月13日至109年12月12日期間由郭碧惠出租予林瓊書使用,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108年12月16日曾至該地號土地勘查,發現地上有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情形,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1月6日前往稽查(門口標示「垚森工程行」),現場從事土方堆置作業,稽查時作業中,查其地平面上所堆置土方約為3萬2,980立方公尺,為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堆置場」固定污染源,然未依規定領有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經該局依法告發並令停工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農業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相關單位會同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地主翁明泉、郭碧惠等人,於109年1月15日再次至現場會勘,經查使用範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55-3地號兩筆土地,經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非農業使用,而對土地使用人林瓊書予以裁處,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則於109年1月15日派員參加會勘時知悉本案土地遭大範圍開挖整地並有堆置土石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情事,故於109年2月10日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垚森工程行竊佔案件,復於109年3月17日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再次辦理現場會勘,然上開各次會勘均係為釐清垚森工程行違法事宜,故僅通知垚森工程行代表人林瓊書到場,而未通知被告或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陳明宗到場參與會勘,嗣因遲未獲相關偵查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始於111年3月14日改為函請新北地檢署偵辦竊佔案件等情,有255-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4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1120600590號函、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4月11日新北地管字第112065607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8年12月16日現場會勘紀錄、地主郭碧惠與林瓊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15日現場會勘照片、109年1月15日會勘紀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4月1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20008751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勘通知書、相關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53頁、155-156頁、157-158頁、169頁、170-174頁、175頁、177-178頁、179-189頁),依上開各政府機關會勘、稽查結果可知,108年至109年間承租、使用255-3地號土地之人為垚森工程行負責人林瓊書,而其既有在該地號土地上為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行為,本案土地又與255-3地號土地相比鄰,則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與雜物而非法占用之人亦極有可能為林瓊書或其他經其授權之人,檢察官未經進一步調查釐清,逕指被告為在本案土地上整地、堆放土石(含瀝青渣、混泥塊)及雜物之行為人,實嫌過於速斷。

㈤、另被告雖自承於108年間起即有在部分本案土地上堆放木材乙節,然查,被告與其胞兄陳明宗共同經營之震達木材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座落在255-2地號土地上,該土地為陳明宗向地主張許寶玉承租,後續再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且與本案土地相鄰,兩筆土地交界之地界曲折,並非直線,土地上無明顯可供辨識之分界標示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張許寶玉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255-4」號)、張文珍與陳明宗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將地號誤載為「255-4」號)各1份可參(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255-261頁),而證人即被告胞兄陳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震達木材行負責人,震達木材行工廠位在紫微路19號已經30幾年了,使用的土地是我跟張文珍的父母租的,簽租約時出租人說有填土的地方都是租賃範圍,當時沒有指出承租土地跟鄰地的地界線,也沒有請人來量測,因為有填土的地方跟沒有填土的地方有高低落差,被告負責木材工廠內的事務,我有告訴被告可以堆放木材的範圍就是填土的範圍,我不知道被告放木材的範圍有沒有占用到他人土地,後來被告有跟我說國有財產署的人來過現場2次,說我們占有國有土地,第一次沒有測量,所以我們有移(木材),但不知道線在哪裡,到第二次國有財產署的人拿紅外線來量,說我們侵占3尺,我們就再把侵占的3尺移動,在國有財產署人員和警察來做筆錄之前,30幾年來都沒有人說我們占用到國有地,出租人當初有把前半部凹凸不平的田地用黃土填好,我們工廠要用的時候有再整地、鋪水泥,但後面那塊地我們當時沒有用,因為不需要用那麼寬,後面的地就有長雜草,偵卷第13至18頁之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上堆放的木材是震達木材行的,這塊地我們一開始沒有用,後來因為木材漲價又缺木料,所以我們有囤積一些,才用到這裡,這塊地沒有鋪水泥,我們要用的時候有用除草機把雜草除一除,我們也有用鋤頭把不平的土用碎石整平,我們承租時,張文珍和他父母有跟我們說填土的地方跟後面一小塊地都是屬於他們的,但後面那塊地很小,所以沒有填平,等我們要用的時候再去整理,當時只有大概指一個範圍,他說靠路邊這塊地一個三角形的地方也是他們的,但我們那時還沒把木材放到那裡,所以就不太注意,被告會在卷內照片所示的地方堆置木材是因為他覺得這塊地是我們承租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8頁);

證人張文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是三峽紫微路19號土地的共有人,這塊土地是我父母留下來的,土地出租給陳先生(指陳明宗)做木材,我有跟承租人簽租約,我出租的地號好像是255-2還是255-4,我不太確定,我不記得出租時有沒有附上現場平面圖,也不記得有沒有請地政機關測量地界線,我有跟承租人說有填土的範圍是我們的地,我們的地填得比較高,別人的地比較低,我久久會去木材工廠那邊看一次,大概一年去一次,我去看的時候,承租人他們的木材應該有放在出租範圍內,但時間太久了地會長草,可能有點誤差也不知道,我沒有跟陳先生說過他們越界占用別人的地,我出租給他們30幾年了,沒有人來說過有什麼問題,我們就一直租給他們,偵卷第35至37頁的勘查照片和他字卷第5至7頁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中有堆放木材的土地都是我有所有權,可以出租給別人的地,其他有堆石頭的地就不是我們的地,我們當初填土的範圍大概有包括到被告他們堆放木材的範圍,已經過很久了,過幾十年了我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54頁),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陳明宗最初向張許寶玉承租255-2地號時,並未就土地範圍進行精確之地界測量與指界,雙方僅係以口頭方式概略描述範圍即約定出租,甚至於租約上尚誤載地號為「255-4」號,更可見當時訂定租賃契約過程之粗略。

而被告並非土地承租人,其係經胞兄陳明宗轉告承租範圍後,才實際使用255-2地號土地堆置木材,故尚難排除於此轉述過程中,因陳明宗對地界之誤認,或因口頭描述不夠精確,造成被告對於承租土地範圍無法清楚認識之可能。

於此時空背景下,被告於案發時無法明確知悉255-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之分界線位於何處,實合乎常情。

㈥、況查,依被告堆置木材之位置、方式觀之,被告係將木材放置在255-2地號土地與本案土地相鄰交界處,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於109年3月4日測繪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約17平方公尺,占用面積非大;

嗣被告因本案於000年0月間為警偵辦,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其堆放之木材已占用國有地之後,被告即移動堆置之木材,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於111年11月8日再度到場查看時,木材占用本案土地面積僅剩餘5.7平方公尺,且係位於本案土地地界曲折之凹陷處等節,有109年3月4日土地勘查表(勘查後)、使用現況略圖、111年11月17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97-100頁),輔以證人陳明宗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告知有占用國有地之情形,即配合將堆放之木材朝向遠離本案土地之方向搬移,然因土地界線仍屬模糊,故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人員第二次到場測量後,發現仍有部分占用情事,即再次挪移木材撤離國有地。

由被告之行為觀之,其在經告知堆放木材占用國有地之狀況後,隨即加以改善,並無置之不理或堆置更多木材,足認其辯稱並無竊佔國有地之主觀犯意,並非無據;

另證人張雅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8月4日到現場查看時,因土地外有圍牆無法進入,僅能看到現場有堆放木材,但無法確認木材是堆放在1002地號土地上,還是堆放在255-2地號土地上,其無法判斷有沒有真的放在國有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20頁),益徵本案土地與被告承租之255-2地號土地並無外觀可見之分界,故被告供稱其係因不清楚土地界線,而誤認其堆置之木材均係位在其有權使用之範圍內等語,應屬可信。

㈦、至公訴人固主張被告業經證人陳明宗告知有填土的部分才是向地主張文珍承租之範圍,沒有填土的部分係他人土地,而被告於使用本案土地前,尚須除草、以沙子填平,顯然並非張文珍一開始出租給被告使用之範圍,故被告應無誤信有使用權之理等語,然查,證人陳明宗向證人張文珍之父母承租255-2地號土地時,距今已30餘年,年代久遠,當時雙方所謂「有填土之部分」究竟位於255-2地號土地之何處、範圍為何,其等均無法明確說明,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考究,而證人張文珍、陳明宗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觀看卷內相關土地勘查照片後,均證述被告堆放木材之位置係在租賃土地之範圍內等語,由此可知無論是承租人陳明宗或出租人張文珍,主觀上對於本案土地與255-2地號土地之界線均無法清楚辨認,更遑論僅係單純使用土地之被告。

公訴人以上情推論被告就本案土地有竊佔故意,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就卷內事證詳予審究,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以期適法。

六、末按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

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未查明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所踐行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所違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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