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上,394,2024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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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6日112年度簡字第28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文民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5、83頁),參諸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關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逕引用原審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前1日已抵達案發現場,勘查周遭環境,並非與告訴人孟佳暄因細故爭吵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又於案發後在告訴人工作環境中,惡意散播數10張告訴人遭爆打並加以修改之影像,惡意醜化告訴人形象,且內含有不實內容之文字,毀損告訴人名譽、影響告訴人收入,再於告訴人個人社群網站張貼揚言報復之文章,加深告訴人恐懼,導致告訴人疑似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告訴人因而接受精神治療,需服用藥物控制,是原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請予撤銷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查原審認被告雖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然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等,其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情節、程度,與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有異,且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就被告本案不加重其刑。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綜合評價,所為量刑無裁量濫用情形,堪認允當。

檢察官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影響等節,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證據,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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