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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3年3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無理由之認定: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非本人所為,本人案發時已入監所等語(本審卷第11頁)。
(二)然而,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3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尿,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02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218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1年11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至8頁),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被告辯稱其當時在監,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認定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伯青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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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樂群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二樓之32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樂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出所」記載之後補充「,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至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且與本案均為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11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5月(2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尚未戒絕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待業中,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能夠放鬆),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
被 告 吳樂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吳樂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22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列管尿液採驗人口,於上述時、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樂群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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