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昆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112年度簡字第34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王俊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知沒收未扣案之金車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心情不佳、錢不夠買酒,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屢因在商店竊取酒類,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本案竊取之金車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組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量刑已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的、手段、情節,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其量刑及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雖上訴稱願意以匯票之方式,賠償被害人等語,惟經本院徵得被害人同意,並將被害人指定之郵寄地址提供予被告,然被告均未曾將匯票寄予被害人,故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應非可採,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建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金車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金車葛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瓶」更正為「金車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組」。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案經陳淑真訴由」更正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雨農分公司訴由」。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昆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自陳因心情不佳、錢不夠買酒,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屢因在商店竊取酒類,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金車噶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組,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雨農分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王俊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3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板橋雨農店內,徒手竊取店長陳淑真所管領,置於貨架上每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948元之金車葛瑪蘭經典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贈小樣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趁隙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竊得酒類旋飲用完畢。
嗣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昆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商品明細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能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