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376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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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漁網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

均已放回上開池塘)」更正為「(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嗣經劉錡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更正為「嗣經劉錡發現後報警處理,楊明傑方將吳郭魚3隻放回上開池塘,經警到場扣得漁網1支,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吳郭魚3隻,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吳郭魚3隻,雖屬犯罪所得,惟經被害人報警後,被告業已將該吳郭魚3隻放回池塘,業據被害人劉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漁網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 告 楊明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0號池塘處,以自備漁網1支(已扣案)打撈之方式,將由劉錡所有、放養在上開池塘內之「吳郭魚」3隻
(價值共計約新臺幣300元;
均已放回上開池塘)撈出,以此方式竊取「吳郭魚」3隻得手。嗣經劉錡發現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錡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紙、上址池塘照片共5張、被告經逮捕之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扣案之漁網1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吳郭魚,均已放回至上開池塘內等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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