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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樂群(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嗣上開判決書向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於112年11月20日將上開判決正本寄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月30日已生送達效力。
而在被告前開住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是被告對本院上揭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起算,則被告至遲應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上訴。
然被告遲至113年7月23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提起上訴,此有其所提出之書狀上所蓋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1個在卷可憑。
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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