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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TONG MARGIE PERALTA(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98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ATONG MARGIE PERALT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壹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BATONG MARGIE PERALTA(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部分,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菲律賓籍人士,為求順利來臺工作,先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前某時,在菲律賓境內,以其照片及其胞姊BATONG MAY PERALTA之年籍資料,不實向菲律賓政府申辦護照,使菲律賓政府公務員製作核發姓名為BATONG MAY PERALTA、生日為西元1988年5月3日、護照號碼為EB0000000之菲律賓國護照1本後,再持上開護照向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申請入境來臺工作居留簽證。
嗣BATONG MARGIE PERALTA經核准來臺工作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3月29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填寫不實姓名及出生日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入國登記表,在前開入國登記表上「旅客簽名」欄處偽簽「BATONG MAY PERALTA」署名1枚,而以「BATONG MAY PERALTA」名義偽造完成該入國登記表後,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護照、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由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審查後,誤信BATONG MARGIE PERALTA確為上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所載之「BATONG MAY PERALTA」,致BATONG MARGIE PERALTA因而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BATONG MAY PERALTA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安全性、正確性。
㈡BATONG MARGIE PERALTA於108年間,因欲與鄭朝銘結婚,需返回菲律賓辦理,惟因已逾期居留,而於108年4月15日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製作筆錄,明知其並非BATONG MAY PERALTA,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BATONG MAY PERALTA」之名義,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應予補充)、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通知書、自行到案證明及權益告知單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署押欄位,偽造「BATONG MAY PERALTA」之署押共3枚,足以生損害於BATONG MAY PERALTA及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BATONG MARGIE PERALT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配偶鄭朝銘112年2月10日於駐菲律賓代表處之面談紀錄。
㈢被告指紋卡片、「BATONG MAY PERALTA」之護照影本、108年3月15日旅行簽證影本、「BATONG MARGIE PERALTA」護照影本、菲律賓國民身分證影本、菲律賓良民證影本、108年4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通知書影本、「BATONG MAY PERALTA」之內政部移民署人口動態資料查詢單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擷圖、申請人簽證申辦資料查詢結果擷圖、外勞列管查詢結果擷圖、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
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被告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筆錄上,偽造「BATONG MAY PERALTA」之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另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文書,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執行人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書上偽造「BATONG MAY PERALTA」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僅單純之偽造簽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而僅屬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
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在入國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並係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其後為掩飾身分,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於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偽造BATONG MAY PERALTA之署押,損害我國入出境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且造成我國潛在社會治安問題,亦造成被冒名者BATONG MAY PERALTA有受法益侵害及受有處罰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偽造文件」欄所示之偽造入國登記表,已因行使而交予內政部移民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一「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BATONG MAY PERALTA」之署押1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BATONG MAY PERALTA」之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被告與本國人民鄭朝銘結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如將之驅逐出境,將使其與配偶分隔兩地,且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本院斟酌上情,認不宜予驅逐出境。
至被告在台居留之權益如何,為主管機關應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法規執行之問題,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101年3月29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BATONG MAY PERALTA」署押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0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15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時間、地點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卷證出處及頁碼 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6分許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調查紀錄 「受訊問人」欄 「BATONG MAY PERALTA」署押1枚 偵卷一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 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舉發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通知書 「受舉發人簽名」欄 「BATONG MAY PERALTA」署押1枚 偵卷一第20頁 3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自行到案證明及權益告知單 「受告知人簽名」欄 「BATONG MAY PERALTA」署押1枚 偵卷一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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