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514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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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綸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自然人之臉部容貌為足以具體識別其身分之特徵,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且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與公然侮辱等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許,以IG帳號「dustinlu_1202」限時動態上,分享吳閎樹(另行聲請移轉管轄、下稱吳閎樹)於同日某時許,在臉書「Jolin's Fans Club&依林520社團」中所刊登內容為「4/21我和友人看了首場演唱會 在我們後面四個位置 是這個女生和其他三個像流氓的男性 他們從開場就開始講話很大聲 而且在表演中 不斷大笑 看到蔡依林換造型 又一直大笑 其中一位還一直故意大喊『林俊傑、林俊傑』…重點是這個女生 過程一直脫掉口罩不聽勸…」等文字,並張貼甲○○之照片,同時於照片旁添加註解「臭瞎妹長這麼可怕還不戴口罩!」,以此等方式辱罵甲○○並足生損害於甲○○(公然侮辱之部分已逾告訴期限,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並有如告證2所示內容之被告張貼告訴人甲○○之照片,同時於照片旁添加註解「臭瞎妹長這麼可怕還不戴口罩!」之IG動態截圖1張附卷可佐,經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恣意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分享張貼在社群平台,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又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調解時未到庭不願和解,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認被告亦對告訴人妨害名譽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提起告訴之期間為110年11月16日,有調查筆錄卷附足稽,依前揭說明,其告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處刑書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勁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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