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5327,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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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淳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淳幃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貳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淳幃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土城行政店之店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23時13分許起至翌(31)日0時44分許止,接續以超商內機臺,取得遊戲點數之繳費單共4筆,再利用該門市收銀機電腦設備連結之條碼機,掃描上開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再按下結帳鍵之不正方法,將上揭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內,以此不正方式製作遊戲點數費用偽已付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然並未實際收取應收款項,因而獲得免支付遊戲點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㈠被告游淳幃於偵查中之自白(112年度偵緝字第5695號偵查卷〈下稱第5695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志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937號偵查卷〈下稱第21937號偵卷〉第5頁、第5695號偵卷第25頁)㈢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交易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第21937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理由:1.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參照)。

又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供人憑以換取網路遊戲服務,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是虛擬儲值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但仍應認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查被告游淳幃於上班期間固具有合法使用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鍵盤確認交易之權限,惟未獲授權得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虛偽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則被告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將上開各該代收款項已有現金入帳之虛偽資料輸入該收銀機電腦,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取得紀錄,進而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儲值金額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款收費詐取利益罪,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諭知此部分罪名及所犯法條(見本院113年3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游淳幃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在超商工作之機會,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狀,有本院113年度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

兼衡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5695號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的諭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衡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前揭犯行,本無可值寬憫之餘地;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達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再既親歷本案偵審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2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策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四、沒收:查:被告取得價值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自毋庸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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