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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樂群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又被告之戶籍自87年7月16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迄未遷移,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提出本件刑事上訴狀亦記載其住所係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見刑事上訴狀),且被告自112年10月21日起迄113年3月23日止並未在任何監所羈押中(被告係於113年3月24日始入監執行他案之刑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
而本案判決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32之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該址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案判決已於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即於113年2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起算20日,經加計2日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3月5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3月5日提起上訴始符法制。
惟被告於113年7月2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其上所蓋法務部○○○○○○○○113年7月23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考,是本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
故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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