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簡,6256,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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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周韋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

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陳芷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488號
被 告 周韋伸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韋伸於民國於111年12月22日23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陳芷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芷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韋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周揚恩、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 美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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